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2民初303号
原告:***,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2476450P(2-4)。
法定代表人:储友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804.41元[医疗费105694元、护理费310400元(132.88元/天×120天+48500元/年×8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1444.80元(12758元/年×8年×70%)、鉴定费2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怀宁县讯后规划实施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位于怀宁县腊树镇八一村境内),工程于8月下旬开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修建泄洪管道需要将原告从房前池塘汲水的水管挖断,原告只得用工具从池塘取水。2017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提塑料桶准备取水,经过泄洪管道路段时,由于泄洪管道离地较高加之未竣工且现场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失足从泄洪管道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宁独秀医院治疗多日,病情被诊断为T左额颞脑出血。事后,被告未赔偿分文,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资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依法不能将工程分包、转包;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怀宁县2016年讯后规划实施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的事实;4.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上述工程管理责任人的事实;5.证人**1、吴某、产银炉、凌某、郝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成因;6.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怀宁县独秀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收据8张及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5694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摔伤的地点来看,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施工的工地范围之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性;即使如原告所述从泄洪管道上摔下致伤,因被告在施工工地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且修了一条通往水库的便道用于同行,原告受伤是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重大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中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无异议,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应该为7年5个月,计算比例为50%;交通费建议按64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建议按35000元-40000元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设置了便道以及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除郝某1之外的证人证言上都说明有安全警示牌,并且安全员对所在村民组进行了安全警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头部,无其他部位受伤;对证据7无异议,但按医疗规范,证明肌力分级需要肌电图佐证;对证据8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轮椅发票不符合证据规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补充的胸腰椎MRI显示为陈旧性骨折,与原告受伤有无因果关系,有关系的参与度多大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照片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设置状况。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资质,但达不到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转包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7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用;证据8中载明轮椅的收据一份,从证据形式上看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受伤后一直使用轮椅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收据载明的金额400元予以确认;证据9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中载有原告胸椎存在骨折现象,后期复查MRI确认胸5-8,胸12椎体锲形改变,符合陈旧性骨折的影像改变,但难以与坠伤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胸椎陈旧性骨折缺乏关联性,故对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系坠伤致颅脑损伤,存在右偏瘫所致,与原告胸椎陈旧性骨折的伤情无关,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显示的拍照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设置情况,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被告中标怀宁县2016年汛后规划实施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该标段具体施工地点位于怀宁县腊树镇八一村狮口组,施工工程内容为狮口水库除险加固、加高,涵闸及泄洪道建设。2017年9月,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等宣传标语。修建的泄洪道长二百余米,建造在狮口村民组内道路上自东向西通往村民组外的池塘,水泥预制结构,离原有通道地面最高处有1.5米左右,在泄洪道上面铺设了预制板代替原有路面供村民通行。原告住房位于泄洪道左侧,在狮口水库下方泄洪道右侧有两处池塘,其中水库下方第一处池塘水质尚可,为狮口村民组村民日常生活水源,其他两处池塘为农业灌溉用水,原告家铺设了自来水管从该水库下方第一处池塘抽水供家庭使用。被告在施工时将原告家中取水管挖断,原告取水必须前往池塘提水。因被告未进行封闭施工、亦未设置便道供村民通行,且在泄洪道两侧未安装护栏,泄洪道左侧村民必须跨越泄洪道才能前往泄洪道右侧池塘取水、洗涤。2017年12月9日16时许,原告***提塑料桶从池塘提水返家通行在泄洪道路面,路过村民余结南家房屋时从泄洪道上摔下,跌在***家屋檐滴水坡上,后被同组村郝某1妹发现郝某1妹喊来同组村***及被告施工人员产银炉、产根淼等人将原告抬离现场,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T左额颞脑出血。2018年1月22日,原告遵医嘱转往怀宁独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与护理,为此,原告共个人支付医疗费105294.01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18)皖082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坠伤致颅脑损伤,存在右偏瘫,构成四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三)被鉴定人***护理期结束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施工方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他人的安全,对他人的安全应负有高度警示提醒义务和严格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是法律保护相对于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弱势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通行的道路上修建泄洪道,因泄洪道占用的路面系村民出行的唯一道路,会有村民等通行,泄洪道在原有路面上升高有1.5米左右,被告在施工时未封闭施工,且未在泄洪道两侧加装护栏,亦未修建便道供村民通行,即便其公司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也仅仅履行了基本的安全提醒义务,而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保证他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发生安全事故。因此被告在施工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存在消极作为,未尽完善到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年满七旬,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正在施工的泄洪道上通行时坠下泄洪道摔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20%、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护理期内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将该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1500元、40000元。原告护理期满后仍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为8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按50%计算不应支持,原告出生于1946年4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9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期满日为2018年4月9日,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计算年限为8年[20-(72-60)],被告辩称应计算7年5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94.01元、轮椅购买款400元、护理费310400元(132.88元/天×120天+48500元/年×8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1444.80元(12758元/年×8年×70%)、鉴定费2700元,合计552304.4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41843.53元(552304.41元×80%),扣除先予执行款200000元,尚应支付241843.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84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由原告***承担919元,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