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436号
原告:***。
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元整(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参加投标万载县罗城镇敬老院工程,该公司中标在承建过程中,欠原告货款未完全付清,于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最终结算所欠货款计105200元整(于2018年6月27日付6万元),至今还欠45200元整,多次催收余款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了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支付了6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所称的货款,我方所支付的内容也没有说明是支付货款。3、被告提供的***签署的结算清单以及***老院的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是***老院的实际施工人。***出具的领条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出具文书也能证明***是***老院的实际施工人。4、工程款确实到了公司,但是除了保证金以外,公司都已经全部支付给了***。5、对于法院对被告***的录音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是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算***是他请的人,但***在万载也做了很多工程,存在把别的地方所欠工程款恶意栽赃到本案中,该证据是法院通过录音采取的,但是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提供,该证据不属于依法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可能把欠别人的材料款说成本案,现在无法核实这个材料款就是和本案有关的材料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与**公司结算的凭证,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金额。
(3)、被告**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间内,被告应该承担义务。
(4)、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投标报名确认书,**公司介绍信,证明当时被告方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原告是和之前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5)、原、被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因为1、从结算凭证内容可以看出是***委托**公司向他的债权人支付款项,证明***不是**公司的员工;2、从支付内容来看,也没有说是支付货款,支付对象也不明确。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只能证明**公司中标,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建设了这个工程,事实上这个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5)的付款是事实,但这不是以**公司的名义付款的,而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二、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一览表、收条、借条、领条、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证明1、***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2、***老院工程款为1416762.98元,***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至今还欠**公司17144.02元。
(2)、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渝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实际施工人***在**公司出给***老院工程全部工程款,查封金额为360万元。
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这只能说明***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对证据(2)***老院工程款没有财政部门划拨的票据,无法核实款项金额,他所举证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恰恰证明建设***老院时,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款在法院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前已经全部给了**公司,法院裁定书在后。
三、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录音证据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录音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录音三性都有异议。因为***是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算***是他请的人,但***在万载也做了很多工程,存在把别的地方所欠工程款恶意栽赃到本案中,该证据是法院通过录音采取的,但是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提供,该证据不属于依法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可能把欠别人的材料款说成本案,现在无法核实这个材料款就是和本案有关的材料款。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进行结算的金额,无法证实该金额系和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只能证明实际中标主体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投标事宜,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仅能证实***向原告进行了转账,通过转账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二、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被告**公司的领款事实,中标主体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据职权作出,依法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渝水区法院向被告**公司下达过执行手续,要求冻结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建***老院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但无法证实具体冻结金额。
三、对***的录音证据,系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且该录音系被告***在法院送达通知应诉过程中自愿说明,依法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的实际施工,案外人***系被告***在该工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委托***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由公司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共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万载县***老院工程,签约合同价(工程总造价)为1416762.98元。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和***结算,原告向***老院工程供货价值105200元(包括货款以及对交易货物安装的承揽款),由***在印有“浙江**门业”的便签(下称便签)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被告***在便签背面写明:同意**公司支付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以前条子作废。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后向原告提供的万载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由***在便签后面写明:2018年6月27日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虽然便签上确认的金额包括货款以及对货物进行安装的承揽款,但本案中货款和承揽款已经混同,无法具体区分,且无论是货款还是承揽款,均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对于本案具体承担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中标系被告**公司,被告***作为挂靠方以具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被告***和被告**公司的挂靠协议无效,但原告是在经过本案第一次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后才知晓被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并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不应该对善意且无过错的原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因***老院工程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是否在***承包的***老院工程工作以及***和***关系,因便签正面抬头写明“***老院”,被告***和被告**公司员工***又在便签背面同时写明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就是在被告***承包的***老院工程上工作,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主张“***在万载有很多工程,可能随便把欠别人的材料款说成是本案,无法核实这个材料款就是和本案有关材料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纵观本案证据并结合本院对被告***的录音,可以确认***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实际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作为雇主的***。对于债务的实际金额,***结算确认金额为105200元,且***事后在便签背面对金额再次进行确认,现被告**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45200元未付。对于被告**公司认为“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公司没有承认是货款,如果是货款是不会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即使被告***在委托支付时表明了委托支付款项的性质,但该款项性质是被告**公司和被告***的内部协商,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另外前已释明,被告***和被告**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45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