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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西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87801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是在***承包的***老院工程上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1.***与法院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问题。与法院工作人员通话的人,是不是***本人不能确定。***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可靠。法院的取证违反法律规定。2.***签字的销货记录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谁,法庭并不知晓,即使***真实存在,其签字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很清楚,***是严重失信人员,为了逃避债务和麻烦,完全可能与他人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结算单和其他付款凭证。综上,***、***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在此二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显然背离事实真相。二、**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从没有向***购买过材料,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假设有购买材料的情况存在,也是实际施工人***购买,且***并没有**公司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作为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存在严重过错。在***老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从未购买过任何材料,所有工程材料都是***个人购买,***从没有与**公司有过任何来往。很明显***一开始就知道***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公司要对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挂靠**公司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的实际施工,案外人***系***在该工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5月21日,**公司委托***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由**公司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共同**。2015年5月26日,**公司中标承建万载县***老院工程,签约合同价(工程总造价)为1416762.98元。2018年2月10日,经***和***结算,***向***老院工程供货价值105200元(包括货款以及对交易货物安装的承揽款),由***在印有“浙江**门业”的便签(下称便签)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在便签背面写明:同意**公司支付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以前条子作废。2018年6月27日,**公司员工***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后向***提供的万载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由***在便签后面写明:2018年6月27日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后虽经***多次催收,***未支付分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虽然便签上确认的金额包括货款以及对货物进行安装的承揽款,但本案中货款和承揽款已经混同,无法具体区分,且无论是货款还是承揽款,均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对于本案具体承担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中标系**公司,***作为挂靠方以具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和**公司的挂靠协议无效,但***是在经过本案第一次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后才知晓***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并于2019年7月30日向该院提交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不应该对善意且无过错的***产生不利影响,***因***老院工程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是否在***承包的***老院工程工作以及***和***关系,因便签正面抬头写明“***老院”,***和**公司员工***又在便签背面同时写明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就是在***承包的***老院工程上工作,故对**公司主张“***在万载有很多工程,可能随便把欠别人的材料款说成是本案,无法核实这个材料款就是和本案有关材料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纵观本案证据并结合该院对***的录音,可以确认***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实际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作为雇主的***。对于债务的实际金额,***结算确认金额为105200元,且***事后在便签背面对金额再次进行确认,现**公司已累计支付***60000元,剩余45200元未付。对于**公司认为“是受***的委托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公司没有承认是货款,如果是货款是不会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即使***在委托支付时表明了委托支付款项的性质,但该款项性质是**公司和***的内部协商,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如前所述,***和**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支付***45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材料款清单是否真实可信及其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虽然**公司对***作为***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提出了质疑,但结合一审两次庭审情况及**公司上诉理由进行分析,**公司质疑的问题实质是由署名“***”确认的材料款清单是否真实可信及其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从该清单原件分析,正面是材料、人工项目、金额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并有署名“***”的签字确认,背面有***在2018年2月10日的签字及**公司董事***在2018年6月27日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和***的确认,相关材料款金额是***确认的105200元的事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与万载县罗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万载县***老院工程的承包方建设该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收条,也可证明该工程工程款万载县罗城镇人民政府是支付给了**公司。同时,2018年6月27日**公司董事***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元,材料清单原件上也有***和***的签字确认。通过上述情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万载县***老院工程实施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公司认为与案涉材料买卖无关联及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