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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西湖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878018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是在***承包的***老院工程上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法院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签字的销货记录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销货记录卡有可能是虚假的。2.**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向***以**公司的名义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使有购买材料的情况,也是实际施工人***购买。而***并没有**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公司要对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公司与***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清单上有***的签字确认和**公司员工的签字认可及支付款项的情况,剩余款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3130元整。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公司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的实际施工,案外人***系***在该工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5月21日,**公司委托***负责万载县***老院工程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由公司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共同**。2015年5月26日,**公司中标承建万载县***老院工程,签约合同价(工程总造价)为1416762.98元。2016年12月5日,经***和***结算,***向***老院工程供货价值73013元(包括货款以及对交易货物安装的承揽款),由***在销货记录卡(下称卡)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在卡背面写明:同意**公司支付柒万叁仟零壹佰叁拾元。***另在卡背面写明:“**公司已付:贰万元整。余款是伍万叁仟零壹佰叁拾元。”。2018年6月27日,**公司员工***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后向***提供的万载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由***在卡背面写明:2018年6月27日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后虽经***多次催收,***未支付分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同关系。对于该案所涉款项的性质,虽然销货记录卡上确认的金额包括货款以及对货物进行安装的承揽款,但该案中货款和承揽款已经混同,无法具体区分,且无论是货款还是承揽款,均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对于该案具体承担责任主体,该案所涉工程实际中标系**公司,***作为挂靠方以具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和**公司的挂靠协议无效,但***是在经过该案第一次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后才知晓***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并于2019年7月30日向该院提交追加***作为该案被告的申请,**公司和***的过错导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不应该对善意且无过错的***产生不利影响,***因***老院工程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是否在***承包的***老院工程工作以及***和***关系,因***签字确认的销货记录卡上载明“组别敬老院”,结合***和**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记录卡背面写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就是在***承包的***老院工程上工作,故该院对**公司主张“***在万载有很多工程,可能随便把欠别人的材料款说成是本案,无法核实这个材料款就是和本案有关材料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纵观该案证据并结合该院对***的录音,可以确认***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对于债务的实际金额,虽然***结算确认金额为73013元,但***在***结算后再次声明货款实际为73130元,***在后的声明视为对前已结算确认金额的变更,现**公司已累计支付50000元,剩余23130元未付。对于**公司认为“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公司没有承认是货款,如果是货款是不会支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即使***在委托支付时表明了委托支付款项的性质,但该款项性质是**公司和***的内部协商,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另外前已释明,***和**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23130元,定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材料款清单是否真实可信及其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虽然**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是否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提出了质疑,但结合一审两次的庭审情况及**公司上诉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公司质疑的问题实质是由署名“***”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清单是否真实可信及其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从该清单原件分析,正面是材料明细、单件及、数量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并有署名“***”的签字确认,背面有***在2018年2月10日的签字及**公司董事***在2018年6月27日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和***的确认,相关材料款金额是***确认的73130元的事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与万载县罗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万载县***老院工程的承包方建设该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收条,也可证明该工程工程款万载县罗城镇人民政府是支付给了**公司。同时,2018年6月27日**公司董事***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材料清单原件上也有***和***的签字确认。通过上述情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万载县***老院工程实施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公司认为与案涉材料买卖无关联及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