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昌九公路西侧(万象新天)小区9栋1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93764304T。
法定代表人:熊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西凌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无效。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承接涉案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是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错误理解《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负责乙方保证金的安全”文意。上诉人认为,其确保证金在收入至汇出期间不会挪用、丢失,不会因为保证金问题导致与业主方发生违约。依此理解,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业主方返还剩余保证金,待业主方返还剩余保证金后,上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安徽省龙杨集团建设的大禹新能源科技项目承建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两原告,代表公司处理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技术及经济责任。工程名称为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薄软态耐焊高导扁铜线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北侧;被告负责原告保证金的安全(截止期为项目开工,甲方支付预付款);合同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作为意向诚信保证金,原告在收到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足业主诚信保证金100万元(含已交的5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七个工作日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已交的诚信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200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与原告将50万元意向保证金交给被告后生效,待公司与业主签订正式协议后,重新签订正式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同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支付给了发包方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后因故发包方和被告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工程没能开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发包方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7日和同年4月14日各退还被告30万元、15万元和3万元,被告将退回的保证金返还给了两原告。因发包方未将剩余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发包方安徽省龙杨名铜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902,0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2016)皖172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截止项目开工被告负责原告保证金的安全,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该工程未开工,被告退回了原告保证金48万元,尚欠原告5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发包方主张了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发包方未退还其剩余保证金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系内部承包产生,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定性不无错误。上诉人上诉主张称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两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保证金5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3元,由上诉人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辉
审判员高猛
审判员晏纯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