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3666号

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昌九公路西侧(万象新天)小区9栋1F-1。

法定代表人:熊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皇寺镇。

法定代表人:胡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售楼部。

负责人:张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王振奎,均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王振奎,均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越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山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桥西分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沐鑫,被告玉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恒、郭燕,被告中北桥西分公司、中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玉泉山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损失赔偿等共计240余万元;2、请求判令玉泉山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北桥西分公司、中北公司针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为:被告承担130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中北公司发包的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二区的建设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玉泉山公司签署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二区1#楼及联排叠拼2-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估分别为1161万元和1078万元,施工工期300天。原告根据被告中北公司提供的账户,将保证金130万元支付至中北桥西分公司。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款项,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凌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2区1号楼及联排叠拼2-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及缴纳凌越公司项目保证金130万元;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工程造价为718494.96元及3万元鉴定费;3、原告为承建上述项目的成本:(1)混凝土对账单(鉴定意见书的数量为661m³,我方实际用量为711m³,其差额50m³,价格为2.3万元)、泵送费(实际用量711m³x20元/m³=14220元,减去鉴定意见书上的数据9952.18元,等于4268元);(2)钢筋款清单、送货单2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实际用钢筋与鉴定意见书的差价为181043元;(3)模版木方:西山林语2区模板、方木供货数量确认及付款证明、销货清单、送(销)货单,证明模板为34200元,木方12880元,合计47080元;(4)土方开挖2287.4m³³共计64047.2元(无证据);(5)集装箱现场图片8页及证明1份,证明集装箱费用为8.1万元;(6)塔吊租赁: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西山林语1号楼塔吊情况说明、邢台锦宏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2页,证明塔吊租赁及人工费共计3.75万元;(7)钢管租赁: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4份收据、租赁物资退货单2份、工程量款证明单一份,证明钢管租赁费为14706.75元;(8)劳务人工窝工损失:收据一份、2019年西山林语工地窝工补偿工资表一份,证明窝工损失为11.36万元;(9)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西山林语工资表4份,证明2018年12月及2019年3月发放工资共计6.8万元。

玉泉山公司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损失赔偿共计240余万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至2018年12月中旬停工,春节过后2019年2月案涉项目停工,原告未再施工。2019年3月初原告全面退场,原告对案涉工程1号楼2次基础开挖施工至正负零以下结构,2020年9月29日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1月20日由河北亿纬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金额为718494.96元,而原告诉求的数额高达240余万元,显然没有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约定10万元,并非130余万元,而且原告也未按约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返还保证金。3、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在做鉴定之前我方认可案涉工程金额约为70万元左右,但原告不同意我方意见,其认可的数额远远高于70万元,因此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案涉项目鉴定金额为71余万元,与我方当时认可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玉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9月18日凌越公司与中北桥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

中北桥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让其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数额与鉴定报告数额不符,超过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玉泉山渡假村项目涉案合同中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案涉合同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及保证金130万元的连带责任。3、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案涉合同发包方是被告1并非中北公司及分公司,中北公司及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5、原告诉请及事实均是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显示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0万元,原告要求返还130万及其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中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北桥西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凌越公司与被告玉泉山公司签署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二区1#楼及联排叠拼2-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山林语二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因被告玉泉山公司发包的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份退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亿纬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就原告已施工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718494.9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62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9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中北分公司转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越公司与被告玉泉山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玉泉山公司应予承担。河北亿纬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已施工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718494.96元,该金额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621元由被告玉泉山公司支付原告4310.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单方提交的损失证据及数额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转账给被告中北桥西分公司的130万元是基于与被告玉泉山公司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玉泉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及要求被告中北桥西分公司、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玉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718494.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原告鉴定费4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494.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1849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10.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原告江西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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