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348号
原告:武汉源海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
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1。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武汉源海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博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海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杨宝东,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海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润**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473.7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473.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源海博创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乌鲁木齐项目消声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源海博创公司按天润**公司提供的规格为其加工完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地铁一号线九个站大系统消声器,合同总价662.4万元(含16%增值税)。采用分步付款方式:约定每完成一站的供货天润**公司应支付该站合同金额的90%,质保期过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海博创公司依约完成了九个站点的全部供货义务。扣除库存物料抵的预付款52.9万元及增值税调整为13%后税款减少的15.76万元,天润**公司应支付货款593.74万元,但其仅完成付款120万元,尚有473.74万元至今未付。乌鲁木齐地铁一号线南段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开通运营。
天润**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署了案涉合同。源海博创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计算公式为:合同总金额662.4万元-物料款52.9万元-税款调整15.76万元-已经付款120万元=473.74万元,天润**公司对该计算公式无异议,对计算的结果亦无异议,天润**公司确实尚欠源海博创公司473.74万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天润**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源海博创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乌鲁木齐项目消声器采购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双方就本次项目的生产加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概况:乌鲁木齐地铁一号线九个站大系统消声器;本合同总价为9×73.6=662.4万元;付款:1.预付款,甲方以该项目目前生产车间所存物料,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设备折算价值作为合同预付款,总计52.9万元,其中材料43.9万元、设备9万元。2.进度款,甲方据乙方出货量支付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每交付一个站的消声器后2个月内,甲方应该支付到该站合同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受到业主进度款,甲方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0%。3.尾款,合同总金额10%,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自合同签定后一年,若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如期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甲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后续的加工服务及相关配合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源海博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日、8月15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2月3日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天润**公司签收了送货单。
2019年1月17日,源海博创公司向天润**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天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60%货款。
2020年1月,天润**公司通过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源海博创公司支付了120万元(60万元+60万元)。
2021年4月25日,源海博创公司向天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天润**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支付473.74万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乌鲁木齐地铁一号线于2019年6月28日全线开通运营;2、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3、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依次为预付款、进度款和尾款。
本院认为:源海博创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润**公司认可尚欠源海博创公司473.74万元,源海博创公司请求判令天润**公司给付欠款473.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尾款应于质保期到期时支付,且案涉项目亦于2019年6月28日开通运营,故源海博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源海博创科技有限公司473.7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473.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武汉源海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浃
书记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