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03执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法,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苗永康,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法与被执行人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244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康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法支付4989568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5229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宜处置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法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 长 林
审判员 张 正 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子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