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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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3299号
原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润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7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成蒲铁路I标(吸声板合同)》(合同编号:成蒲经二物资【2017】070),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3870*500*140mm,单价为436元/平方米的微**吸隔声板,共计34143m2,双方约定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交货。后由于被告方面原因,将合同标的由微**复合吸声板变更为大条孔高强度水泥声屏障板喷微**层。被告曾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需求单,表明实际需求吸声板数量12478块,面积为24956平方米,其中已生产10734块,剩余需求为1744块。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共发货7110块共13666.41平方米的货物,总价值5958554.7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发货1302块共2512.86平方米的货物,总价值1095606.96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共发货2000块共3860平方米的货物,总价值1682960元,合计8737121.72元,共生产了20039.27平方米的货物。2019年11月后,原告共生产面积为4043.27平方米的货物,总价值为1762865.72元。原告生产产品价值总计10499987.44元。被告仅支付了7742941.44元,**275704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方移交10412块、面积20039.27平方米吸声板,货款为8737121.72元,被告已支付7742941.4元,剩余未付款项为994180.32元;2.原告未按约供应货物、支付运费,应当扣减罚款17.7万元和运费9800元;3.根据合同约定,对应付货款被告可以商票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天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1.1《成蒲铁路I标(吸声板合同)》及附件订货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合同成立;1.3成蒲I标营业线声屏障板材需求,拟证明被告实际需求吸声板数量。第二组:2.1成蒲项目发货结算明细表、应收账款,拟证明应收货款及剩余物资价值;2.2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结算开票金额;2.3被告付款情况统计;2.4视频资料10份,拟证明原告生产货物已放置于被告指定厂房;2.4***、**通话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对罚款事宜不知晓。第三组:3.1***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游原材料供应商的供货情况;3.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游企业供货情况。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质证称:对1.1-1.2的三性予以认可;1.3成蒲I标营业线声屏障板材需求未出示原件,且规格、型号、数量与结算单不符,对其三性均不认可;2.1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认可;2.2-2.3的三性认可;2.4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反映存放数量且存放在被告仓库不代表所有权移交;2.5通话记录为其单方出具、三性不认可;3.1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3.2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度不高。
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1.1《成蒲铁路I标(吸声板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延期供货赔偿费的约定,1.2结算单3份,拟证明结算价款及对吸声板管理权的移交约定;第二组: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第三组:供应材料滞后处罚函2份、吸声板喷涂误期赔偿的函1份、《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等产生的处罚罚款17.7万元;第四组:1.1原告项目经办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对应文字,拟证明仓库仅系被告借原告存放材料使用,且原告早已收悉被告17.7万罚款;1.2.中国移动通信收据、任免***等6人职务的通知,系补强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北京天润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庭审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1.3成蒲I标营业线声屏障板材需求系复印件,表上签字人员非合同约定或其他签认材料中进行过签认的人员,**亦不清晰,且所载货物与合同约定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亦不能印证,虽原告称另案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庭审审查,另案判决中无该证据材料,且经庭审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2.1成蒲项目发货结算明细表、应收账款,2.3被告付款情况统计,2.4***、**通话文字记录,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作为原告方单方陈述在案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
2018年11月24日,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天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成蒲铁路Ⅰ标(吸声板合同)》(合同编号:成蒲经二物资【2017】070),合同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6.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者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批次)供应需求计划(订单)……卖方收到月供应计划(订单)后,卖方应及时向买方提供可行的生产、运输、供应方案,如买方认为需要调整,卖方应根据要求修改以上方案;9.卖方负责办理物资在运抵目的地途中的运输和保险;10.卖方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买方出具验收单据后,物资所有权转移买方;16.如买方按实际需要须对合同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可依据工程进度提前30天书面向买方发出变更通知,卖方应予执行;19.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专用合同条款:1.卖方联系人:***,施工单位中铁二局成蒲项目部联系人:***;13.结算和付款:到工地单价=出厂单价+运杂费,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可支付不超过50%的六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或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代开商业承兑汇票);27.由于招标时部分图纸不全,招标规格、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供货时以买方下达计划的规格、数量为准。
附件订货明细表:物资名称吸声板,规格型号3870-500-140
mm,数量34143,出厂单价436元,到站合价14886348元,交货地点: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收货人:李玉彬,交货期2018年11月。
(二)合同的履行
2018年10月30日,北京天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支付了保证金297726.96元。
货物供应及结算。合同签订前,即提前开始了供货,经北京天润公司项目经理***签认及公司**,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玉彬、联系人***签认的结算单显示,1.第一部分货物: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接收吸声板(微**)7110块,13666.41m2,单价436元,货款为5958554.76元;2.第二部分货物: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接收吸声板1302块,2512.86m2,单价436元,货款为1095606.96元;3.第三部分货物:2019年11月,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接收吸声板2000块,3860m2,单价436元,货款为1682960元,以上签认**确认的吸声板为10412块,24082m2,货款为8737121.72元,且北京天润公司已足额提供了8737121.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货款的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向北京天润公司支付六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30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4742941.44元,共计支付货款7742941.44元。
(三)履约过程中的其他事项
会议事项。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西环铁路增建二线声屏障工程第十二次建设工作会议,会议出席人员有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员工及北京天润公司员工***、**等多家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附件有:1.2017年6月13日,北京天润公司委托,2017年7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微**吸声板合格检测报告》;2.《营业线声屏障施工、预制构建生产安排》载明,吸声板完成供货时间:截止2017年9月25日1570块,截止2017年10月28日5734块,截止2017年11月28日8512块,截止2017年12月30日12434块。总计计划生产13412块。说明:供货进度按照每天200米单侧立柱供货……每段供货前中铁二局提供具体数量。
处罚函事项。1.2017年10月10日,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北京天润公司供应材料滞后处罚的函》(成蒲经函[2017]14号)载明,根据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要求,截止2017年9月30日,声屏障立柱和板材未按照会议要求供货……项目部决定对北京天润公司处罚10万元。2.2017年11月1日,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北京天润公司供应材料滞后处罚的函》(成蒲经函[2017]15号)载明,根据2017年10月17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要求,吸声板2017年10月底恢复生产并保证200块/天的供应。截止2017年10月31日,吸声板未按照会议要求供货……项目部决定对北京天润公司处罚5万元。3.2018年9月22日,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向北京天润公司出具《关于吸声板喷涂误期赔偿的函》载明,根据约定,**至成都西站区间声屏障吸声喷涂应于2018年9月19日完成任务,但贵单位至今未完成,吸声板喷涂完工时间延期一天,将从贵单位应付材料货款中扣除1000元配合费。4.2022年4月20日,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经理来琼与北京天润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中,***答:我已经跟他们失去联系了……一个10万、一个5万,还有一个是一天1000元、27天,一共17万7,认这个17万7。5.在庭审中,北京天润公司述称,北京天润公司未收到处罚单,亦不认可该罚款。
其他相关信息
生效判决所载信息。2021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2018年4月22日,甲方北京天润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成蒲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担的成蒲铁路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的制作、供应,委托给***公司生产;2.对于货物的结算方式,北京天润公司称,由业主对合格产品进行确认后在确认单上签字交给***,然后双方根据业主已经签收了的数量与***公司结算;3.诉讼中,***公司及北京天润公司均认可***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天润公司指定的甲方交付了17759.04m2的隔音板,且已通过最终用户的确认;4.***公司与北京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的《库存移交权确认书》载明,截止2019年5月9日,***公司向北京天润公司所施工区域点位供货8373块,生产库存货物4093块,已发货地点:成都市金牛区金牛花园,库存地点:成都市双流区中铁二局制梁厂,2019年11月17日,***公司将库存所有材料管理权移交给北京天润公司;5.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口头沟通结算,北京天润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中认可欠付***公司货款三百多万。
双方签认单据。2019年11月,北京天润公司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签认单中载明:根据2019年11月17日,达成成蒲客运专线声屏障工程非金属发货数量/货物库存移交权确认书,北京天润公司将库存一半所有材料管理权移交给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材料库存看管费用由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库房至施工工地)与运输破损由北京天润公司承担。
庭审陈述。1.关于数量。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成蒲项目发货结算明细表所载数量为:截止2019年11月18日,送货到现场9231块(其中2019年11月18日819块),17759.04m2;截止2019年11月18日,开票10412块(其中2019年11月18日2000块),20039.27m2;剩余吸声板情况说明:现库存3512块,现场还需要1181块,多余2331块需要中铁二局协调解决。2.关于交易习惯。北京天润公司述称,双方自2017年开始建立关系,合同系2018年补签,两年供货期间,无任何结算单,均是以口头方式提出需求,更改需求;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述称,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以口头方式提出需求。3.关于库存。北京天润公司述称,所提供吸声板均来源于***公司,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实际需求12478块,多生产了274块,一共生产了12752块,剩余2094块均在库存中,库存地点为中铁二局制梁厂,该场地为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管控,应当视为已向其交付;中铁二局新运公司陈述,中铁二局制梁厂确系有吸声板存储,向我公司移交管理权的2000块吸声板尚未使用完毕,剩余数量不为我方管理,不清楚具体数量。4.关于签字人员身份。北京天润公司陈述,***系北京天润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北京天润公司保管成蒲铁路项目货物,对外负责货物发送、办理结算等工作,现已离开公司并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自2017年8月延续至今,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成蒲铁路Ⅰ标(吸声板合同)(合同编号:成蒲经二物资【2017】07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第一,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第二,是否应扣减罚款及运费。
一、关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
首先,关于无争议的货物数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的背景为西环线路增建二线营业线声屏障供货,北京天润公司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均认可至2019年11月,北京天润公司交付了10412块,20039.27m2,价值8737121.72元的吸声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关于争议货物数量。北京天润公司主张尚有按照计划生产的2094块,4043.27m2,价值1762865.7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预安排阶段,2017年8月,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会议,以书面形式形成生产安排,但仅对数量确定为13412块,未对所涉规格、型号作出规制,且明确每段供货前由中铁二局提供具体数量,会后至2017年11月期间,均未实际形成供货,双方未按该会议计划予以执行;第二,关于实际履行阶段,在2018年11月补签的合同中附件记载的数量为34143m2(规格型号3870*500*140),但双方之后的实际供货签认及发票显示的吸声板规格型号(3860*500*120)、数量均与合同附件所载存在较大差异,故合同双方均未按照附件所载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关于履行中的需求方式,合同中约定的需求方式为:具体供货时买方下达计划规格、数量,卖方提供可行供应方案,但双方庭审中均述称,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且供货过程中规格、数量发生了多次变化,均是以口头方式提出。第四,关于实际生产数量,北京天润公司即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物品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亦未提供生产、送货、入库等证据证明其所述数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北京天润公司在与其供货方***公司的诉讼中,亦未对案涉项目供货数量进行确认。综上,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吸声板的实际产量或实际存储于中铁二局制梁厂的数量。
再次,关于现存于中铁二局制梁厂中签认外的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批货物7110块、第二批货物1302块、第三批货物中的819块,共计17759.04m2的吸声板至2019年11月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至中铁二局成蒲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施工工地;至2019年11月,第三批签认货物中的1181块(签认的2000块-819块)存储于中铁二局制梁厂;另尚有一部分三次签认外的货物存储于中铁二局制梁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的结算单及出具的发票,原、被告双方在供货验收后依据合同约定确认了供货规格、数量、面积及价款,并分批办理了结算,北京天润公司亦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诉讼中,北京天润公司出示另案判决,拟证明相应货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据另案诉讼中,2019年11月17日北京天润公司与***公司签认的确权书认可了:将库存所有货物的管理权移交给北京天润公司,且另案中北京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对***公司的欠款予以了自认,故另案判决对其货物移交予以了认可;但在北京天润公司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的签认单所载明的2019年11月17日所进行的确权为:将库存一半材料的管理权移交给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亦载明:现场还需要1181块,多余2331块需要中铁二局协调解决,故北京天润公司对签认外的货物未移交管理权,需要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协商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制约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北京天润公司与***公司所作出的将库存货物全部管理权进行移交的约定以及欠付货款的自认不能及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第三,诉讼中,北京天润公司称未签认部分亦是依据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提供的《成蒲I标营业线声屏障板材需求》生产,但在庭审中北京天润公司即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又不能提供出具的载体,经法官释明,在庭后亦未能作出相应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北京天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对结算的合同约定、结算习惯,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出具情况,签认外的货物的所有权应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中铁二局新运公司欠付货款应为994180.32元(8737121.72元-7742941.44元=994180.32元)。
关于是否应扣减罚款及运费的问题
首先,对于应扣减运费9800元,北京天润公司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对于三份处罚函,本院认为,第一,从形式上看,该三份处罚函系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单方出具,无北京天润公司签章、亦无邮寄信息等予以佐证;第二,从出具的背景而言,前两份处罚函出具的背景系2017年8月及2017年10月17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要求,但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会议预安排的事项经北京天润公司签字认可,且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会议要求向北京天润公司发出了交货时间需求,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1月,北京天润公司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并未实际形成事实供货关系;第三,依照双方2018年11月补签的合同约定,误期赔偿费系由于“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而合同载明的交货期为“2018年11月”,且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两年的供货期间将交货时间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天润公司并未迟延供货或迟延提供服务;第三,诉讼中,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以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北京天润公司系认可其迟延供货及提供服务的事实,但该录音形成于2022年4月,且录音中***其自身现不为北京天润公司员工且与公司不再联系的陈述与北京天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在2022年4月所作的证言作为唯一证据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要求扣减177000元罚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要求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在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中铁二局新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若按约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期,现北京天润公司要求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实际欠付的(994180.32元-9800元=984380.32元)货款范围内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4380.3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8.18元,由原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77.18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