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372号 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礼让店乡关各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天润公司支付***公司磨具款150000元;2、天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97726.96元;3、天润公司支付给***公司材料费194570元;4、天润公司支付给***公司货款3224916.6元及利息(以32249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5、天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达成隔音板生产加工口头协议,***公司于当日交付给天润公司3700元货物,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成浦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合同》,***公司按合同标准生产隔音板。因总发包方更改施工方案,***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润公司支付给***公司150000元磨具费及材料费194570元,因工程量减少,造成***公司材料浪费32075元,***公司额外使用了价值140800元的橡胶条,该费用应由天润公司另行支付。经双方计算,***公司加工总面积为24082.54平方米,其中10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元计算为407360元,其余按每平方米290元计算,计算为6673056.6元,***公司已经完成既定工作,天润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97726.96元。依据以上各项费用之和,天润公司总计需支付给***公司7899288.56元,但天润公司仅支付给***公司4000000元,仍欠***公司3899288.56元未付,对于上述款项,***公司多次向天润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向***公司支付磨具款150000元。不同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现该项目尚未完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达到,***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给***公司材料费194570元。不同意***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天润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本案中中铁二局也就是业主共计接收案涉项目合格产品的数量为17759.04平方米,累计向天润公司结算案涉项目材料款7742941.44元,故截至目前,***公司与天润公司应结算的材料款共计为17759.04平方米,对应材料款5246601.6元,天润公司已支付***公司材料款490万元,尚欠其材料款346601.6元,我方同意向***公司支付这一项的材料款,即346601.6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甲方天润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416的《成浦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担的成浦铁路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的制作、供应,委托给***公司生产,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一、工程数量:数量:34000㎡(暂定),单价:380元/㎡,总价12920000元。二、乙方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承担本协议内容的吸声板的制作,运输至供货点位,附带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施工工期:1、总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180日完成生产、运输、交货,同时满足甲方项目部具体进度要求。2、应服从甲方整体施工顺序、工作面安排,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计划安排进行供货,以不延误整体施工进度的要求为原则。五、承包价格:暂定合同总价12920000元(壹仟贰佰玖拾贰万元整),甲方有权依据工程实际需要的材料数量按约定单价调整合同总价,最低工程量调整额不低于本合同额的30%。六、工程计量:生产量的最终确定为甲方指派的***,现场出具的交货和最终用户接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七、甲方责任:1、提供设计图纸。2、及时按合同约定进度报备工程计算申请计量款。3、负责材料技术、质量、安全及进度的检查工作。4、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材料款。九、材料进度款、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材料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发货进度报备发货量并对业主单位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内支付乙方已交付最终用户合格产品的合同价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当批次计量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追索对乙方所造成的响应损失。十、其他事项:9、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货款结清且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后甲方天润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625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署的成浦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协议的定义相同,由于本项目业主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造成原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发生了变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变更明细:材质,****复合吸声板变更为大条孔高强度水泥声屏障板喷微**层;工程量由34000平米变更为33000平米;单价由380元/平米变更为290元/平米。二、备料损失承担:由于业主对原复合板产品质量不满,造成变更。乙方部分已备材料尽可能在变更后产品中使用。其余双方协商承担。合计194570元的材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以下材料足量移交给甲方并提供原始购物凭证。三、工序更改费用承担:由于条款的变更造成乙方已开具磨具的报废,乙方并将重新开具模具,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担15万元费用,超出部分乙方承担。四、工期顺延,由于乙方需重新组织磨具,相应工期需要在原合同基础上顺延15天。 2018年10月29日,***公司通过其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天润公司的账户转款297726.96元,诉讼中双方认可上述费用为履约保证金。 诉讼中,***公司及天润公司均认可***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天润公司指定的甲方交付了17759.04平方米的隔音板,且已经经过了最终用户的确认,该部分隔音板对应的货款为5246601.6元。2019年1月31日,天润公司通过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天润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天润公司通过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1月29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润公司出票200万元,后天润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2019年9月29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润公司出票50万元,后天润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2020年1月15日,天润公司通过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0年1月20日,天润公司通过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天润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 诉讼中,天润公司提供2018年5月10日其向***公司转款90万元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认为该款项亦为其向***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天润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公路声屏障采购合同》,称此款项为天润公司向其支付的此合同的合同款项,并称,因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编号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才确认已生产1072平米的隔音板,根据双方约定的隔音板的单价380元每平米,截止2018年6月25日***公司已生产的隔音板的总价为407360元,因此天润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5月10日与其结算金额为90万元的货款。 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公司称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都是双方口头沟通结算。***公司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公司将货物送到业主的现场,天润公司的***对其所送的货物进行核算数量,之后双方结算。天润公司称,由业主对合格产品进行确认后在确认单上签字交给***,然后双方根据业主已经签收了的数量与***公司结算,但现天润公司无法提供业主与其的结算单。 2021年5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如下: 苗:你这样行不行振华? 张:不到400,应该是300大几。你这个货是300多万,这样行的话,来回我为什么现在我是说是400多呢,因为可能起诉书是怎么回事,那我也没看啊。因为咱们中间还有别的费用,就是说咱们来回的什么胶水你都拉走,那些我都付完款了。 苗:我那里都不是,那里都写了这些东西,你知道吧?包括那胶条啦什么乱七八糟,真的没有少一件,我看项你知道吧?我的想法是这样行不行,你看啊,因为这个货这个东西呢,**在那儿去现场跟人家对接这个需求量吧,这个是没有什么说的,对不对? 张:你当时那个谁是经理啊,你那个人是经理,他是负责甲方的那个。 苗:不是那个这个经理没有关系,就是现场是需要有。 张:大哥,你这样,咱痛不痛快的,就是的话我认损失二三十万,你认不认?你要不认的话,那咱们俩的事就谈不下去。 苗:我说的意思啊,你看这样行不行啊,你就那个300多嘛,那不是300多万了,我那承担三分之二,你承担三分之一,就是把那个300多万就300多万得了,行吧? 张:三百肯定不行,我在我这会儿再放点儿口的话,就大不了您拿了50多万块钱,好,那好吧,我就这样给您送个礼盒,40万。说我是承认这个40万块钱,我等于算算个人。那个50万的话,我这我就送给你了,这个还行,你要你这事儿的话这个。 苗:你的意思就是340万是吧? 张:我现在不知道起诉额是多少。 苗:现在390多,你看一下吧,对对,你390多。 张:390多,那好吧,你给我350这事儿可以啊。 苗:那350,一年之内给你搞清吧,好吧? 张:你多少年搞清你先出,你再跟法院说。 苗:咱俩肯定要说清楚一个东西嘛。 张:我看那律师,我看他起诉的是多少,我那我看一眼。 苗:行行行,我看一眼,咱俩再商量好吧?好好好。 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如下: 苗:振华? 张:哎大哥。 苗:你怎么也搞了一个这个铃声啊,是什么形式呢?是一个什么彩铃啊,什么东西啊? 张:我现在不知道,反正移动他们送什么,我用什么。 苗:嗯,对。那个你看了吧,389是吧? 张:389这样,大哥,我刚才我刚内部又核算了一下,我这个项目确实这么长时间,我的资金成本跟利息,你这样我最终同意360万。 苗:你看你哥的还得去拱,没有这个50万这个项目啊,那些都是废铁了。 张:你不差10万,你看大哥,我找个心理安慰,说这个十万的话。付不付也就这么回事儿了。但是这个事儿的话,你从这个里边的话,我心里我也过不去,你知道吗?然后的话我让你那个**,再加上那个***他们俩合着伙,就把就往死里坑我。你笑什么?我真的。 苗:不是,**怎么跟你,你这样的哥们儿,咱俩说行,那我就给你这样的啊,360(万)吧,就这么算了,咱他妈兄弟一场,你也这么帮我的那个,那我就一年之内给你结清好不好? 张:大哥,对呀。 苗:我要是有钱,我就早给你结清。 张:可以一年之内,可以。然后的话你待会儿我找法院出一个,因为法院这么说的,他说你们俩双方同意,如果都调解和都同意协议,你们出一个调解协议书,然后的话,你们双方**的话,就是说你给我寄到法院来。然后的话你那儿方便写的话,你让你律师写,你方便的话,我让我的律师写给你发过去啊。 苗:好吧,你律师写一个吧。 张:行,那我写完,我给你发过来好吧? 苗:嗯,很好。 诉讼中,***公司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天润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合同款项进行了沟通。天润公司双方的沟通及录音系其法定代表人***所述,但称最终没有达成和解系***公司所称的总数与其对不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这种调解方式,***当时认可360万元有个人的感情因素在里面。 另查明,***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计算依据为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发送的《库存移交权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方天润公司,乙方***公司,乙方以按照2018年4月22日签署的非金属隔音板外协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6),2018年6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编号:20180625)的约定,截止2019年5月9日,乙方累计向甲方所施工区域点位供货8373块,生产库存货物4093块,明细表明,数量合计12445块,面积合计24045.41平方米。已发货地点:成都市金牛区金牛花园,库存地点:成都市双流区中铁二局制梁厂。特此通知:从2019年11月17日乙方将库存所有材料管理权移交给甲方,材料库存看管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库存移交权确认书》的尾部加盖有天润公司及***公司的公章,但***公司称无法提供微信发送的原始载体,天润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成浦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话录音、《库存移交权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成浦客运专线非金属隔音板生产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公司支付磨具款150000元及材料费194570元,天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三方面: 一、天润公司向***公司已付货款的确认。天润公司及***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款项为2018年5月10日天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否为本案的货款。天润公司依据转款凭证抗辩向***公司支付了另90万元货款,***公司称为双方其他合同款项,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予以证明,综合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此笔款项为双方其他合同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天润公司支付的此笔90万元本院不作本案已付货款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天润公司就本案合同共向***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 二、天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公司与天润公司均认可***公司交付并经最终用户确认的隔音板为17759.04平方米,及此部分隔音板对应的货款5246601.6元,但天润公司仅认可上述货款金额扣除其已付货款为其应付货款金额,***公司则依据《库存移交权确认书》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对货款的认可主***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3224916.6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计量的结算依据为天润公司指派的***现场出具的交货和最终用户接收单,但天润公司称实际结算为由业主对***公司交付的合格产品确认后,签署确认单交给其公司***,双方之后口头沟通结算,对于本案的货物,天润公司称均无法提供业主签字的确认单,***公司亦称双方为口头结算。依据双方所述的实际结算方式,双方虽约定天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公司已交付最终用户合格产品的合同价款,但实际***公司在按天润公司的指示向最终用户交付产品后,因最终用户系与天润公司签署作为结算依据的确认单,***公司无法获取该确认单,因此对于最终用户确认合格货物的数量的举证义务应由天润公司负担,天润公司称无法提供确认单,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作为确认货款数额依据的《库存移交权确认书》虽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未能得到天润公司的认可,但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付***公司货款三百多万,结合双方口头沟通结算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实际对欠付***公司货款三百多万的事宜是知晓且认可的,故***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2491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为天润公司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内,因***公司未就天润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举证证明,则其从2020年1月1日起主***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以诉讼的方式主***公司支付货款,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10日做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则截止2021年5月10日,天润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届满,本院认定该日为天润公司应付货款的届满日。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天润公司未按时向***公司支付货款确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判定天润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双方均认可***公司向天润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合同中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约定,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其他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磨具款150000元及材料费194570元; 二、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916.6元及利息(以3224916.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4元,原告河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