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系泗洪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建设局局长,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舜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泗洪县***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口头答应,待工程款领取后立即偿还。后此款经原告查实,此借款系被告***、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分文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舜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转账凭条1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被告***、天成公司、舜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天成公司和舜禹公司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成公司、舜禹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天成公司、舜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舜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