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602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9905551C,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西环路东侧泗州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安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78000元,被告天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投标事宜,按照投标要求需交纳保证金28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280000元汇入被告天成建安公司的会计**银行账户。后未中标,原告的280000元被退回到**的账户。2018年7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让**将该款支付给其本人使用。201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偿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天成建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在泗洪县朱湖镇财政所的应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在代理原告投标未中标情况下,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原告,其未退还并占用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天成建安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0元。
由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