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6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西环路东侧泗州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990555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天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庭后发表意见: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但是偿还过9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银行利息。
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证据目录),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系借款协议1份,证据2系2015年5月25日江***农商行转账凭条1份,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证据3系2019年5月16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可以证明原告向天成公司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据4系泗洪农商行界集支行的交易记录1份,可以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9万元的事实。
4、证据5系天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甲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因发展业务需要,现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期限为壹年(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由**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天成公司在担保人处**,并由**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汇款50万元。
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9万元。2019年5月16日,天成公司(甲方、原债权人)、**(乙方、新债权人)、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转让金额为90万元……***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并由***签字,**在授权人后签字,**在乙方处签字,但丙方无人签字、**。
另查明:天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由股东***变更为***(占80%)、**(占20%)。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并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54500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亦为5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万元。
二、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3%。理由为: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1年(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亦陈述借款协议中另外45000元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结合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9万元及2019年5月16日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由**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债权转让金额为90万元。综上,对借款协议中另外45000元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转账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认定当时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利息约定亦较为符合当时泗洪县本地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的9万元应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合同法对于利息标准及还款顺序的规定,如借款人分期还款,未约定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借款人所还款项应当在先扣除利息后再抵充本金。且在还款期间内,如借款人还款数额超出月利率3%标准,超过3%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如在2%-3%之间,则对超出2%的部分不予抵扣本金,利息也不按3%标准补足;如不足2%,则应按利息2%补足。故被告**偿还的9万元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不再抵扣本金。剩余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6日起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11月25日前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16日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天成公司**,并由***签字,因***持有天成公司80%股份,故可以证明天成公司仍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天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另,对2019年5月16日天成公司、**(乙方、新债权人)、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转让金额为90万元。但是该协议中并***县界集镇人民政府签字、**,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
年11月26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天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
2、2015年5月25日泗洪农商行转账凭条1份,金额为50万元,是打到**的账户上的。
3、2019年5月16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被告天成公司对界集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本息合计90万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来清偿,但是债权转让界集镇人民政府没有收到也没有**确认。只能证明向天成公司主***,天成公司同意承担责任。
4、从泗洪农商行界集支行调取的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舜禹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这是按照年息36%计算半年的利息。
5、天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被告天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其对外担保是有效的。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
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