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422号
原告: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鹏,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岳风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风中,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东,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祜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岳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吴万鹏,被告鑫鑫公司、岳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48717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共计供货款达487172元,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结款日期、优惠政策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岳风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被告鑫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岳风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截止目前,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487172元及相应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未予以支付,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鑫公司、岳风中辩称:合同关系无异议,只是鑫鑫公司跟原告有合同,岳风中与原告并无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酒品买卖关系。2016年1月29日,原告双祜公司(甲方)与被告鑫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元五粮液出品系列酒产品。双方约定结款时间及金额,2016年4月30日结款10万元,2016年7月30日借款20万元,备注:若乙方购买甲方白酒不足50万元或超过50万元,则在结款时间按比例结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优惠政策,该政策第2条载明“若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结款10万元和2016年7月30日结款20万元,则甲方承诺减免乙方所欠余款中的20万元,即乙方购买甲方50万元白酒只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30万元酒款给甲方”,第三条载明“若乙方购买甲方白酒不足50万元或超过50万元,则第2条款优惠政策按比例执行”。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载明:1、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款,则乙方不享受优惠政策中的第2条款,同时,乙方需按签收产品的日期及金额以日息万分之三付甲方欠款利息。2、岳风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在乙方不能兑现合同条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双祜公司、鑫鑫公司在该协议底部签章,岳风中在协议底部签名。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发货单17份,共计487172元。其中16份均有鑫鑫公司签章或岳风中签名,但2017年2月21日2280元发货单没有任何签名,仅有一张杨芹于2016年1月6日提供的借条,借条载明:“借五粮特曲42°壹箱(鑫鑫装饰)杨芹2016.1.6”。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杨芹是谁?被告陈述不知道。本院通知岳风中于2021年10月25日来法院接受询问,岳风中亦未到庭。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祜公司与被告鑫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不应享有相关优惠政策。
原告提交的2280元发货单及借条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被告签名,亦没有证据证明杨芹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于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收到1000元,故被告应付款为48389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适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约定。
被告岳风中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岳风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3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岳风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由原告淮安市双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江苏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双祜公司缴款账号:62×××26,鑫鑫公司缴款账号:62×××00,岳风中缴款账号:62×××18)。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