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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与**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1民初2710号 原告: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君山大道井冈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6XPL77H。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安大道5号振兴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7XAXC45。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下称统邑吉安公司)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下称**道吉安分公司)、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邑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吉安分公司及**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邑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付清拖欠波形护栏材料(含安装费)共计196565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付清拖欠波形护栏材料(含安装费)共计180965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被告**道集团公司下设分公司即被告**集团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将S443枫江至永阳公路改建工程波形护栏材料(含安装)采购由被告承包完成,并约定供货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至工程完工止,价款4048625元(含安装费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原材料进场支付货款80%,安装完毕后15日支付余款20%,并约定有纠纷由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2021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应付材料款(含安装费)总计4096565元,期间被告方已付款项390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吉安分公司及**道公司答辩称,因工程量数量有误,需要去现场确认,且公司还未盖章;之前抽查就抽查到有问题,现发包单位尚未验收,质量还未确定,必须要验收后才能付清余款。 原告统邑吉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质证,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结算清单,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予以认定。但因***签字确认立柱工程量有误,有待确定,故对立柱工程款15600元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被告**道吉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统邑吉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S443枫江至永阳公路改建工程波形护栏材料(含安装),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供货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至工程完工止,价款4048625元,合同价款包括产品交货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结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10%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款项甲方不予认可。此单价含运费、含税(3%普票)、含加工费或劳务费(安装费等)。交货时间按甲方指定时间,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及上下车费。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材料进场40天内完工,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日内负责更换并自行承担费用。甲方在原材料进场向乙方支付货款80%,安装完毕后15日支付材料款的20%金额。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未按时付款,乙方可将安装好的产品自行拆回,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不能保证甲方工程需要,甲方有权另选供应商。若有纠纷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在2021年10月完工。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材料款(含安装费)总计4096565元,但***注明了立柱工程量(120米,15600元)有误,有待确定。2021年到2023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3900000元,尚欠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道吉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该标段供应了波形护栏材料并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10月原告与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材料款(含安装费)总计409656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3900000元,因立柱工程量有误,原告自愿撤回立柱工程款15600元的请求,被告尚欠材料款180965元未按约支付系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安装完毕后15日支付剩余材料款,结算日视为安装完毕,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结算后十五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公路改建工程是由被告**道吉安分公司施工,所需材料则由被告**道吉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的辩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支付波形护栏材料款180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09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原告统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负担168元,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本院退回199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受理费199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基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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