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3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集团总部大厦办公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经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经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89217.99元(清单:医药费38645.84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0元/月×9个月=72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0元/月×4个月=3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元/月×4个月=3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20元/月×5个月=40100元,住院护理费9天×224元/天=2016元。出院护理费营养费51天×224元/天÷2=571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7863.83元,减去被告支付医药费38645.84元,合计189217.99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1日,被告招用原告参加被告承建***高速公路***工程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参加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23年3月2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吊模板时,被吊模板的挖掘机泥土砸伤颈椎部。受伤后,送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经宁波天童***定中心***定,原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为玖级。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是被告的包工头***(音)叫进去工作的。受伤后是***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疗费是***直接付到医院去的。本案起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工主体责任,该情形按法律规定无需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答辩的内容是针对普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
被告辩称:***是被告的班组长,被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招进来的,工资是被告发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告是小工,上班时间是不固定。原告那天是在工地上受伤,但是他自己故意还是其他原因受伤,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原告第一次就诊是下午三点,主诉疼痛两小时,据此推算受伤也是下午一点左右,与原告诉状中的早上七点多受伤矛盾。被告对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是有异议的。原告怎么去医院的,我方不清楚,医疗费是原告事后到工地闹时我们给的(庭后称是***直接付到医院去的)。被告有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原告未配合办理意外险理赔手续,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本案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受案条件,根据省高院及温州中院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即便认定被告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应由劳动能力委员会的鉴定,原告由其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程序剥夺被告要求上级作出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由***招聘至被告承建的***高速公路***工程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工地上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23年3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颈部脊髓损伤。
2023年11月24日,宁波天童***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法甬天童中心(2023)临鉴字第3146号《***定意见书》,载明(一)**因故受伤致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等,经手术治疗,颈4-5椎体内固定在位,其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二)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不(2023)2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4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3月11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其对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故原告宜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非直接向本院起诉。据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又主张雇佣原告的是***,***是被告的包工头,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该情形按法律规定无需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即便被告与***之间是违法承包关系,但被告未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结合前述规定的上述文义,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了被告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且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无需进行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