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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玉昌沙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23民初324号 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300945081L。住所地:依兰县宏克力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兰县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BK4420B,住所地:依兰县宏克力镇珠山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5********,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6********,特别授权。 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料款915,464.00元及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409,200.00元(以915,4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止,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为409,200.00元;余下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915,4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风化砂料款95,712.00元及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25,900.00元(自2021年10月17日起,以95,7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止,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为25,900.00元;余下逾期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95,7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上述两项欠款及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合计1,446,2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用***同公路二标段,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补签了《砂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出售天然砂砾60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此价格含装车费、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按照拨付工程计量款3次付清砂砾款。供货结束,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国道哈同公路佳依界至依方界段A2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承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供应砂砾计33848.8立方米,单价30元/立方米,金额1,015,464.00元,已支付砂砾款100,000.00元,剩余砂石料款915,464.00元尚未给付(33848.8立方米x30元/立方米=1,015,464.00元一100,000.00元)。202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口头达成购买风化沙协议,约定每立方米15元,以实际供应量为准。2021年10月17日,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单据,对实际供货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时任经理和会计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公章。经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供应风化沙6380.8立方米,此风化砂价款总额为95,712.00元(6380.8立方米x15元/立方米)。此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至今未给付。经原告核实,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系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对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分公司系**道公司分公司,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昌**料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与*****分公司签订了《砂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昌**料公司向*****分公司供应天然砂砾,每立方米30元,2019年11月27日双方结束了供应,玉昌**料公司与*****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承认单》,《承认单》确认*****分公司未支付砂砾款915,464.00元,玉昌**料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分公司主张了该笔欠款追偿。另查明,2019年5月12日至5月19日期间,*****分公司向玉昌**料公司购买了风化砂6380.8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2021年10月17日,*****分公司出具了《单据》,确认欠款95,712.00元。现玉昌**料公司因*****分公司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交易双方应该严格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道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玉昌**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公司供应了砂砾及风化砂料,*****分公司向玉昌**料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认单》及《单据》,**道公司虽然表示对*****分公司向玉昌**料公司购买了风化砂6380.8立方米这一事实不清楚,但对玉昌**料公司举示的证据《单据》中盖有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分公司未支付玉昌**料公司砂砾款915,464.00元及风化砂料款95,7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玉昌**料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玉昌**料公司与*****分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玉昌**料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10月17日,故本院酌情确定*****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玉昌**料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按月利一分计算,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昌**料公司对**道公司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分公司系**道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对玉昌**料公司要求**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砂砾款915,4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15,464.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风化砂款95,7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712.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24元,由原告依兰县玉昌**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57.95元,由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5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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