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423财保11号
申请人:***,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给**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1150000元予以止付,止付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限额为1150000元的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应付被申请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115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