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执复176号
复议申请人新中原装饰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裕华区法院)(2019)冀01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执行××与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装饰公司)不服裕华法院的(2018)冀0108执1643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裕华区法院查明,2018年4月27日裕华区法院作出(2018)冀010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项载明“一、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鲁萌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鲁萌申请执行,裕华区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冀0108执164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中原建筑公司协助执行“停止支付对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87,883元。并将1,887,883元汇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账户。”单位名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建华南大街支行;账户:01×××61。裕华区法院向新中原装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裕华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依照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38条、50条的规定。
裕华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由于被执行人通力建筑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故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有义务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人民法院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是概括性适用,在出现多种适用对象,多个条文的情况下只要特定对象符合某一条文或某一情况即可,而不是特定对象要符合所有的情况才可以适用,因此裕华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新中原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裕华区法院(2019)冀01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及该院(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认为(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混淆了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停止支付对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87,883元。”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的是通力公司的“到期债权”。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三、从(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及《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可知,执行法院应当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应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显然,(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多份裁定,纠正混淆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两和不同的程序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也有相同的认定。五、(2019)冀01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混淆了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裕华区法院(2019)冀01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纠正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两法律文书均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裕华区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裕华区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冀0108执164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108执1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中原建筑公司协助执行“停止支付对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87,883元。并将1,887,883元汇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账户。”即本案裕华区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依据有关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执行,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执行。本案裕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新中原建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新中原建筑公司对裕华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裕华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综上,故裕华法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执异12号异议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