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陈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宁陈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经叶集区新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该村境内7.9亩土地转租给被告,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应付清第一年土地租金,后一年一付,即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经多方催要,被告分文租金未付,原告只得陆续为被告垫付租金交至新桥村民委员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2、被告将所租的7.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3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的具体时间不是2010年7月2日,而是2012年2月19日,被告总欠原告二年土地租金15800元。原告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上还有十几棵银杏树未移走,且林业局每年每亩给300元补贴也被原告拿去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致被告至今未付过租金。只要原告把银杏树移走,被告马上支付15800元租金。
原审查明:2007年,宁陈公司来叶集进行农业开发,主要种植苗木花卉,所租用的土地位于叶集区新桥村境内。2010年7月1日,宁陈苗木公司继续租赁新桥村132.7亩土地,并与新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800斤三级杂交水稻(实际上按每亩每年1000元执行)。同年7月2日,经新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宁陈公司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将其从新桥村民委员会所租土地中的7.9亩转租给***,租期和租金标准同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致,同时约定***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第一年土地租金,以后租金一年一付,即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即视为违约,宁陈公司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租用该7.9亩土地后,在上面栽种了葡萄,从2013年起,葡萄树上已经挂果,2014年更是长势良好。因宁陈公司在***租用的7.9亩土地上还有十几棵银杏树未移走,加之政府对种地农户每年每亩300元补贴问题,***与宁陈公司产生矛盾,经催要,***至今分文租金未付。现***总欠宁陈公司土地租金31600元(7.9亩×1000元/亩/年×4年)。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316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无证据支持。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存在一定原因,虽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已经挂果的葡萄树,不利于农业生产,也是一种极大浪费,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仍然存在可能性,故应维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望原、被告今后均能诚信守约,继续合作,实现共同发展。鉴于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宁陈公司支付土地租金31600元;二、驳回宁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600元,宁陈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宁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今未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付租金存在一定原因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曾因争议土地上的银杏树产生矛盾。关于政府对种地农户每年每亩300元补贴一事没有依据,即便有,也因双方约定”如国家征用,优惠资金补助由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并未发生征地情形。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租金,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未付租金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应负义务。上诉人宁陈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即一年一付租金,系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宁陈公司交付土地后,未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正当。但相对于本案而言,争议土地上已由被上诉人栽种了葡萄树,并已挂果,如解除合同,作物是否能够妥善处置,如处置,是否影响作物的成活率及正常生长均不可预料,故原审法院权衡利弊,作出驳回上诉人宁陈公司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的判决,该处理更多地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而不是单纯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角度,故对上诉人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亦应珍惜机会,及时依约支付土地租金。否则,如继续拖延、拒付土地租金,仍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中未约定被上诉人欠付租金应承担利息,上诉人宁陈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宁陈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