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熊左贵。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金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旭进,该局局长。
上诉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熊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19时,**在六安市水上公园骑自行车玩耍,不慎摔倒在该公园草坪上的树坑里,致**受伤。**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骨骨折。门诊治疗左前臂支具外固定四周,花去医疗费2307.41元,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六安市水上公园2011年绿化补植工程施工企业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树坑是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挖坑补种树木所为,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六安市水上公园草坪上挖坑补植树时,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公园骑自行车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疏于教育监护,导致原告摔倒在公园草坪上的树坑里,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自行承担80%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六安市水上公园施工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07.41元,护理费2115.4元(28天×75.55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补偿金31576元(15188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253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07.76元(42538.81元×20%);二、被告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不服判决上诉称,**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采信证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不慎摔倒在六安市水上公园草坪上的树坑里”这一事实,因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六安市水上公园摔倒的时候,该公园的草坪上已存在由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因绿化补植工程施工所挖的补种树坑,且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骑自行车在六安市水上公园玩耍时摔倒,有当时在场散步的证人证明其是摔倒在公园里的树坑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从公园里的一块大石头上跳下时摔伤的,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摔倒在公园树坑里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摔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算为:医疗费2307.41元,护理费2115.4元(28天×75.55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补偿金31576元(15188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2538.8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监护人的责任,**系未成年人,晚上七点多骑自行车在公园里玩耍,危险性较大,其监护人应当预知,并应加强监护和管理。而**摔倒的当时,监护人不在场,未尽到监护职责,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的大小以承担70%的损失为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07.76元(42538.81元×20%);”
三、上诉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12761.64元(42538.81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160元,由**负担812元,由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44元,由上诉人**负担244元,由上诉人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赵应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