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42号
原告:***,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陈以圣,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陈以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由裕安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霍山县,本案被告陈以圣居住地在霍山县,霍山县人民法院和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所以,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