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支传华。
原告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陈苗木公司)与被告支传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支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经叶集区新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该村境内7.9亩土地转租给被告,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应付清第一年土地租金,后一年一付,即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经多方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租金未付,原告只得陆续为被告垫付租金交至新桥村民委员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②被告将所租的7.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3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的具体时间不是2010年7月2日,而是2012年2月19日,现被告总欠原告二年土地租金158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上还有十几棵银杏树未移走,且林业局每年每亩给300元补贴也被原告拿去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租金。只要原告把银杏树移走,被告马上就支付15800元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宁陈苗木公司来叶集进行农业开发,主要种植苗木花卉,所租用的土地位于叶集区新桥村境内。2010年7月1日,宁陈苗木公司继续租赁新桥村132.7亩土地,并与新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800斤三级杂交水稻(实际上按每亩每年1000元执行)。2010年7月2日,经新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宁陈苗木公司与支传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将其从新桥村民委员会所租土地中的7.9亩转租给支传华,租期和租金标准同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致,同时约定支传华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第一年土地租金,以后租金一年一付,即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即视为违约,宁陈苗木公司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支传华租用该7.9亩土地后,在上面栽种了葡萄,从2013年起,葡萄树上已经挂果,2014年更是长势良好。因宁陈苗木公司在支传华租用的7.9亩土地上还有十几棵银杏树未移走,加之政府对种地农户每年每亩300元补贴问题,支传华与宁陈苗木公司产生矛盾,经催要,支传华至今分文租金未付。现支传华总欠宁陈苗木公司土地租金31600元(7.9亩×1000元/亩/年×4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3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尽快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存在一定原因,虽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已经挂果的葡萄树,不利于农业生产,也是一种极大浪费,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仍然存在可能性,故应维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望原、被告今后均能诚信守约,继续合作,实现共同发展。鉴于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租金31600元。
二、驳回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支传华负担600元,六安市宁陈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维 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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