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268号
原告:**才,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碾垭乡马头庙村5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0421595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126号2幢6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85571。
法定代表人:陈联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77号巴蜀·锦绣广苑1幢2单元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66819。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才与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刘洋洋,被告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第三人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联明,第三人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渝高公司代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56105.21元及资金利息(以356105.2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2、被告渝高公司、澳泰公司、斌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南地块)”工程,通过招标后由第三人澳泰公司中标,第三人澳泰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第三人斌江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安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110677元,但澳泰公司、斌江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356105.21元。经原告了解,被告渝高公司尚欠两第三人到期质保金60余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产生了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该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渝高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渝高公司承包给澳泰公司,澳泰公司又转包给斌江公司,斌江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斌江公司享有债权,斌江公司对澳泰公司享有债权,澳泰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斌江公司对我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我公司现只欠澳泰公司60余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澳泰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才导致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导致我公司未向澳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原因在澳泰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此前向我公司发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斌江公司在我公司的应收账款,且其金额总和远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即使斌江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也因人民法院的冻结而无法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澳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受斌江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第三人斌江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欠原告219277.3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于法无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结构制安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澳泰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挂账表》、《钢结构(11#、12#、13#)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原告应收劳务费3110677元,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相对方的第三人斌江公司在质证时表示需庭后核实,经本院指定其庭后提交核实结果并告知如未提交则视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斌江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渝北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开发项目建筑钢结构制安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斌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首创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一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两份、《竣工会议纪要》一份、银行付款凭据二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澳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金额为36425932.05元,被告已支付澳泰公司35718685.6元,现只欠707246.45元,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作为被告合同相对人及收款人的第三人澳泰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第三人澳泰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一份、《借条》两份、《十方界以西地块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工资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十二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澳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斌江公司,澳泰公司是代斌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等款项,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及电子数据,且作为第三人澳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及收款人的斌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9日,以被告渝高公司为甲方(工程业主)、第三人澳泰公司为乙方(总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8880625.26元,合同工期190天,乙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工程代理业主审核后(一审)支付至结算审核后总额的85%,工程结算经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二审)支付至95%,余5%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4%、剩余1%在工程竣工验收五年后全部退还。2013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澳泰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第三人斌江公司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一、案外人谢斌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二(统称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总金额及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实际总金额即为工程总造价,乙方如果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给甲方交35万元作为项目管理费,如果在该日期前没有交足则甲方按竣工结算金额的1.5%向乙方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次、第二次按合同各收取50%,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向税务相关部门交纳各种税金及费用,凭完税(费)票据进行结算,各种税费上缴当地税务部门后,税票原件必须交甲方财务科核对记账。
2016年2月28日,以第三人斌江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才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开发项目建筑钢结构制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中7-10号楼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合同暂定价款为100万元,每月25日计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发包人”栏加盖了斌江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斌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案外人向国兰亦在“发包人”栏签字。2016年10月17日,以第三人澳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结构制安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中11-13号楼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合同暂定金额为1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5%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一年)。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案外人罗玉臣、向国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2019年12月16日,罗玉臣、向国兰在《工程竣工决算挂账表》上签字,确认前述11#、12#、13#楼钢结构工程款为1671369.28元,应付款金额为3110677元。截止至2018年4月4日,斌江公司(含澳泰公司代为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754571.79元。
2015年1月16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完工。2016年8月20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监理公司等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一审金额为25639007.14元。2016年4月28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两江新区审计局等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审定(二审)金额为25233787.36元。2018年1月4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一审金额为12632042.5元;2019年12月5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审定(二审)金额为11192144.69元。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渝高公司支付了澳泰公司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工程款24981449.48元;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渝高公司支付了澳泰公司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工程款10737236.12元。
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本院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并向渝高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渝高公司:冻结、扣留、提取斌江公司在渝高公司的应收款项1720万元、250万元、33619元、126862元、300万元等。
2020年12月5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金为甲方与渝高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费为1.5万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当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王世平亦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欠其工程款322065.2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渝高公司予以支付。原告**才及案外人王世平表示:如渝高公司尚欠款项不足以支付二人的工程款,则二人按52.51%、47.49%的比例予以分配。
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结构制安合同》载明的甲方虽为第三人澳泰公司,但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第三人澳泰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其签字人为第三人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及向国兰、罗玉臣,而在此之前原告与斌江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重庆市渝北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开发项目建筑钢结构制安补充协议》中代表斌江公司签字的亦为谢斌、向国兰,结合案涉工程系渝高公司分包给澳泰公司、澳泰公司又转包给斌江公司的事实综合来看,谢斌及向国兰、罗玉臣均无权代表澳泰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对此应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而斌江公司认可其系《建筑结构制安合同》的甲方(发包方),谢斌、向国兰、罗玉臣均系代表斌江公司从事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斌江公司。因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斌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渝北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开发项目建筑钢结构制安补充协议》、《建筑结构制安合同》无效。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斌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根据《工程竣工决算挂账单》,斌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10677元(其中7-10号楼工程款为1439307.72元,11-13号楼工程款为1671369.28元),第三人斌江公司虽称现只欠219277.39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356105.21元确定。根据合同约定,7-10号楼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一个月内支付,11-13号楼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3%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一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院将双方办理结算时间即2019年12月16日确定为完工时间,按此计算,斌江公司应支付的7-10号楼的工程款的时间、金额为2020年3月16日内支付1367342.33元、2021年1月16日内支付71965.29元,11-13号楼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6月16日内支付1621228.2元、2021年1月16日内支付50141.08元,故斌江公司尚欠的356105.21元为2020年6月16日内应支付的233998.84元及2021年1月16日内应支付的122106.37元,故斌江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356105.21元均已到期。
根据被告渝高公司与第三人澳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办理结算、审计的时间、被告渝高公司已付款金额综合认定,被告渝高公司尚欠的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工程款454908.57元中的342987.12元已于2018年8月20日到期、剩余111921.45元于2021年8月20日到期,尚欠的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工程款252337.87元已于2020年1月16日到期,故第三人澳泰公司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595324.99元。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合第三人澳泰公司系从被告渝高公司承接的工程及澳泰公司仅向斌江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来看,澳泰公司向斌江公司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与渝高公司向澳泰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一致,故斌江公司对澳泰公司的债权除前述111921.45元尚未到期外其余款项均已到期。澳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金额款,应认定为澳泰公司至少尚欠斌江公司595324.99元。
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斌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6105.21元,第三人斌江公司对第三人澳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第三人澳泰公司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渝高公司系发包人,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因第三人澳泰公司仅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原告及案外人王世平共计主张的代位权金额为678170.46元(356105.21元+322065.25元),被告渝高公司所欠债务不足以清偿原告、王世平的全部债权,原告与王世平自愿协商同意按52.51%、47.49%予以分配不损害各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渝高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2605.15元(595324.99元×52.51%)。第三人斌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渝高公司、第三人澳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应分别向其债权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各自债权到期时间分别计算。因各方间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渝高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渝高公司与第三人澳泰公司、第三人澳泰公司与第三人斌江公司、第三人斌江公司与原告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并未约定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亦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渝高公司抗辩的斌江公司对渝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已被多家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且扣留提取的金额远高于其欠款金额、故无法向原告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多家法院已裁定扣留、提取斌江公司对渝高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款项至今未实际提取,渝高公司对斌江公司的债务尚未消灭,在此情况下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至于原告与斌江公司其他债权人如何分配款项的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才工程款312605.15元;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才资金占用利息(以180102.54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312605.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1.04元,由原告**才负担601.04元,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