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26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126号2幢6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85571。
法定代表人:陈联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77号巴蜀·锦绣广苑1幢2单元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66819。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刘洋洋,被告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第三人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联明,第三人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渝高公司代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22065.25元及资金利息(以32206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2、被告渝高公司、澳泰公司、斌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南地块)”工程,通过招标后由第三人澳泰公司中标,第三人澳泰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第三人斌江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斌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施工。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776928.25元,但澳泰公司、斌江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139万元,尚欠386928.25元,且均称无力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渝高公司尚欠两第三人到期质保金60余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渝高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渝高公司承包给澳泰公司,澳泰公司又转包给斌江公司,斌江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斌江公司享有债权,斌江公司对澳泰公司享有债权,澳泰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斌江公司对我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我公司现只欠澳泰公司60余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澳泰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才导致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导致我公司未向澳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原因在澳泰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此前向我公司发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斌江公司在我公司的应收账款,且其金额总和远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即使斌江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也因人民法院的冻结而无法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澳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受斌江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第三人斌江公司述称,我公司欠原告322065.25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于法无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结算单》、《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挂账审批单》、《十方界(南地块复工前工程量明细)》、《十方界(南地块复工后工程量明细)》、《十方界零星工天表》、《工程劳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与澳泰公司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912065.25元,被告及第三人澳泰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作为原告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斌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首创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一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两份、《竣工会议纪要》一份、银行付款凭据二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澳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金额为36425932.05元,被告已支付澳泰公司35718685.6元,现只欠707246.45元,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作为被告合同相对人及收款人的第三人澳泰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第三人澳泰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一份、《借条》一份、《十方界以西地块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工资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十二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澳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斌江公司,澳泰公司是代斌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等款项,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及电子数据,且作为第三人澳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及收款人的斌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9日,以被告渝高公司为甲方(工程业主)、第三人澳泰公司为乙方(总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8880625.26元,合同工期190天,乙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工程代理业主审核后(一审)支付至结算审核后总额的85%,工程结算经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二审)支付至95%,余5%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4%、剩余1%在工程竣工验收五年后全部退还。2013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澳泰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第三人斌江公司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一、案外人谢斌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二(统称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总金额及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实际总金额即为工程总造价,乙方如果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给甲方交35万元作为项目管理费,如果在该日期前没有交足则甲方按竣工结算金额的1.5%向乙方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次、第二次按合同各收取50%,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向税务相关部门交纳各种税金及费用,凭完税(费)票据进行结算,各种税费上缴当地税务部门后,税票原件必须交甲方财务科核对记账。
2016年3月15日,以第三人斌江公司为甲方(工程发包人)、原告***为乙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中施工图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款为6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结算给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一个星期内审核完成,结算双方认可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签署《劳务工程结算单》,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劳务费共计1912065.25元。截止至2018年4月4日,斌江公司(含澳泰公司代为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9万元。
2015年1月16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完工。2016年8月20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监理公司等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一审金额为25639007.14元。2016年4月28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及两江新区审计局等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审定(二审)金额为25233787.36元。2018年1月4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一审金额为12632042.5元;2019年12月5日,渝高公司、澳泰公司等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审定(二审)金额为11192144.69元。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渝高公司支付了澳泰公司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工程款24981449.48元;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渝高公司支付了澳泰公司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工程款10737236.12元。
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本院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并向渝高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渝高公司:冻结、扣留、提取斌江公司在渝高公司的应收款项1720万元、250万元、33619元、126862元、300万元等。
2020年12月3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金为甲方与渝高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费为1万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当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罗兵才亦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欠其工程款356105.2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渝高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及案外人罗兵才表示:如渝高公司尚欠款项不足以支付二人的工程款,则二人按47.49%、52.51%的比例予以分配。
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第三人斌江公司为甲方(工程发包人)、原告***为乙方(工程承包人),故原告是与第三人斌江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澳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斌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斌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斌江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2206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一个星期内审核完成,结算双方认可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原告与斌江公司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结算金额为1912065.25元,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按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予以确定,故第三人斌江公司应在2017年9月18日内支付1816461.99元(1912065.25元×95%)、2019年9月18日内支付95603.26元,现债务均已到期。
根据被告渝高公司与第三人澳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办理结算、审计的时间、被告渝高公司已付款金额综合认定,被告渝高公司尚欠的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南地块)工程款454908.57元中的34987.12元已于2018年8月20日到期、剩余111921.45元于2021年8月20日到期,尚欠的十方界以西闲置地块工程(北地块)工程252337.87元已于2020年1月16日到期,故第三人澳泰公司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595324.99元。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合第三人澳泰公司系从被告渝高公司承接的工程及澳泰公司仅向斌江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来看,澳泰公司向斌江公司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与渝高公司向澳泰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一致,故斌江公司对澳泰公司的债权除前述111921.45元尚未到期外其余款项均已到期。澳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金额款,应认定为澳泰公司至少尚欠斌江公司595324.99元。
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斌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22065.25元,第三人斌江公司对第三人澳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第三人澳泰公司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渝高公司系发包人,第三人澳泰公司、斌江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因第三人澳泰公司仅对被告渝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95324.99元,原告及案外人罗兵才共计主张的代位权金额为678170.46元(356105.21元+322065.25元),被告渝高公司所欠债务不足以清偿原告、罗兵才的全部债权,原告与罗兵才自愿协商同意按47.49%、52.51%予以分配不损害各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渝高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19.84元(595324.99元×47.49%)。第三人斌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渝高公司、第三人澳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应分别向其债权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各自债权到期时间分别计算。因各方间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渝高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渝高公司与第三人澳泰公司、第三人澳泰公司与第三人斌江公司、第三人斌江公司与原告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斌江公司并未约定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亦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渝高公司抗辩的斌江公司对渝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已被多家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且扣留提取的金额远高于其欠款金额、故无法向原告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多家法院已裁定扣留、提取斌江公司对渝高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款项至今未实际提取,渝高公司对斌江公司的债务尚未消灭,在此情况下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至于原告与斌江公司其他债权人如何分配款项的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19.84元;
二、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884.5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282719.84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0.35元,由原告***负担700.35元,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