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293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正达(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琳,浙江正达(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街道罗宦村三环东路(龙华山庄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克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陶梅,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广场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乾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第三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姜燕琳,被告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陶梅、第三人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680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在67339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及地下室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了被告“佳宏·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即2、3、5、6、9、10、11栋住宅及地下室车库和商业门面房)的土建部分,为此双方签署了《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2017年1月10日,因人工费上涨、实际施工需增加塔吊等原因,双方就工程款计取单价进行了调整,为此双方签署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管理和备案等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将佳宏·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中的“2、3、9及地下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施工。为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工程,整体上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32075元。另外,因被告无力支付案外人周土海30万元补偿款,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因此,被告应支付给与原告的款项合计38232075元。按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498100元,余款6733975元一直未付。对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佳宏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需要核账;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5月24日;三、关于原告诉称其替被告垫付的周土海的30万元补偿款,应另案处理;第四、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抹灰工程,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全部完成抹灰工作;第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2.4.1的约定,应当扣留5%作为质保金,另外第二大点有约定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应是2018年6月10日,逾期则应根据承揽合同第1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图纸范围内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地下室还有1000多平方工程原告未完成。
第三人安都公司述称:一、安都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1、2016年8月24日,原告欲承建佳宏·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故与佳宏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承揽范围、工程款计算及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因原告与佳宏公司管理与备案需要,原告与安都公司商议将涉案工程挂靠于安都公司名下施工,故2017年6月12日,经三方协商,安都公司与佳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3、在前述背景下,安都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及地下室)》(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对承揽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4、施工过程中,安都公司将从佳宏公司处获得的工程款应付给原告的部分如数支付了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无任何截留情况;5、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为止,三方并未完成最终的正式的结算。二、安都公司无需对佳宏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佳宏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安都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无任何截留,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在安都公司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无须再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虽将安都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要求安都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佳宏公司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原告承揽施工,具体为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筋、泥工、模板、脚手架和抹灰工程(其中钢筋、泥工、抹灰为包清工,木工、架子工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12.6万㎡,该承揽合同按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斜屋面的建筑面积3/4计算,如有变更,价格不变,甲方赠送的房间按四分之三计算,每平方的单价按480元计取;2、承揽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期为300天;3、工作报酬支付方法:十二层完成按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50%支付,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按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5%支付,泥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0%支付,抹灰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因人工费上涨及涉案工程需增加塔吊等原因,原、被告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由乙方(即原告)承揽龙华山庄2、3、5、6、9、10、11栋住宅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建筑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2、关于原承揽合同“本承揽合同按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的单价按480元计取”调整为按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500元/㎡计算本土建工程价款;3、关于塔吊问题,因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用于本工程施工的塔吊数量,故甲乙双方约定按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补贴10元/㎡,以弥补所增加塔吊的费用;4、根据前述三条的内容,最终确定按本土建工程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510元/㎡计算本土建工程价款;5、原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7点变更为: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停工,停工时间在15天以内,则由甲方支付乙方施工人员生活费120元/天,从第16天起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每人240元/天;6、对承揽合同中未作变更的条款,甲乙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所有条款及权力和义务,合同中所需变更调整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施工期间,因管理和备案等需要,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涉案工程挂靠到第三人安都公司名下,故2017年6月12日,佳宏公司与安都公司就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栋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安都公司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2019年9月3日,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全与原告进行结算,杨克全手写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结果:2#、3#、9#及地下室和店面经双方结算复核面积为74170㎡。原单价为51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总和),74170㎡×510=37826700元。点工部分(三笔清洁账单:2018.1.30,2019.1.5,2019.7.3)合计105375元。结算复核人:杨克全,长***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9.3”。同日,原告与杨克全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上的结算结果与杨克全单方出具的结算单的结果一致。2019年9月23日,龙华山庄2、3、9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1、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该款项后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对该150万元在本案中计算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2、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安都公司支付了2680万元,原告在收到安都公司转付的款项后向被告返还了50万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直接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除前述2630万元(2680万元-50万元)和150万元外,被告还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61.02万元。原告在被告主张的款项中,对下列款项提出异议:1、2021年2月8日杨克全支付给陶胜强的3.6万和2021年2月11日杨克全支付给杨利的0.5万元均无转账凭证,且即便被告可以补充提交转账凭证,因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不知情,故原告不认可,此系被告和该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2、2021年2月9日支付的31.9万元中有15万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但该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而是同项目三期的工程款;3、2021年2月9日支付的31.9万元中有11.9万元支付至周土龙账户,另杨克全于同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周土龙的0.1万元,合计12万元,这12万元系被告自行支付给周土龙的补偿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4、2020年10月2日杨克全通过其女儿杨舟瑶的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该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而是同项目三期的工程款;5、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系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予以认可,故该20万元不能再重复计算。故除2630万元和150万元外,原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599.92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杨克全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陶胜强的3.6万和2021年2月11日支付给杨利的0.5万及被告和杨克全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周土龙的1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至他人账户系受原告指示,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前述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和杨克全于2020年10月2日通过其女儿杨舟瑶的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所属的工程,且将前述款项计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但不能说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且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仅认为不宜将该20万元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而并未查明该款项在何处计算为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直接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44.92万元。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安都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工,被告向原告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424.92万元(2630万元+150万元+644.92万元),则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68.2875万元(3782.67万元+10.5375万元-3424.92万元)。原告称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扣除了部分税费和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时并未约定相应事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抹灰工程及地下室部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且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现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承揽合同》和《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则相应扣留质保金的条款和违约条款均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丧失约束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参照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照LPR进行计算。
三、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如有特殊正当理由,最迟亦不应超过2021年6月2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已超过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2875元;
二、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标准向原告***赔偿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9元,由原告***负担16029元,由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