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560号 原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3-1幢4号。 法定代表人:**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都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江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6月2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项目返工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546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因承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年产500万KVA节能型变压器生产线3#、2#厂房”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向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2#厂房提供了混凝土,原告用其完成了相应的浇筑工作。浇筑前,科润公司在地面铺设了管材、原告开展了相关的水电预埋工作;浇筑同时,科润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了耐磨地面的施工。同年7月20日,案涉项目工程之监理单位德清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监理公司)向原告致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不足;次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回复,被告认为砼浇筑龄期不足,需待龄期全部到期后再抽样检测,监理公司予以同意。同年8月8日,监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声称又发现了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情形;次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回复,将委托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材料试验中心(下称江山监督站)配合建设单位进行取芯、检测。同年9月7日,江山监督站出具了《检测报告》,认为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并未达到C20强度,监理公司据此于同年9月25日要求原告对2#厂房地面整改返工、重新浇捣。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返工,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认为取样、检测不合理,江山监督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科润公司共同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材检验公司)对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及原因重新进行检测。在委托检测期间,因科润公司的催告及被告不积极处理质量事故之态度,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安排完成了该地面返工、并于2021年10月25日前通过科润公司验收。经审核,本次返工损失合计2254656.33元,其中科润公司所铺设的管材及耐磨地面返工损失为147562.33元、2#厂房内地面返工损失为1988103元、水电返工损失为64941元、鉴定费损失为54050元。建材检验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极低情况与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预拌物质量、混凝土制作或运输环节有关,但被告仍拒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接收本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对案涉2#厂房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因返工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原告依据中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将其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822307元,其中含经鉴定机构认定的地面工程返工所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782910元,鉴定报告待判定部分中管材预埋32627元、钢轨道6770元。 被告恒江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中与事实不符部分:其一,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在出厂时即有取样检测,符合质量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述称“次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回复,被告认为砼浇筑龄期不足,需待龄期全部到期后再抽样检测”与事实不符;其二,原告述称“原、被告及科润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对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及原因重新进行检测”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在委托书中**,但并未在委托合同中签字**,被告因鉴定机构未告知具体的鉴定方法、鉴定费用、鉴定步骤等相关事项,故拒绝在委托合同中**,据此应当视为被告已解除委托,故本案中由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视为受原告与业主的委托,而非三方共同委托。(二)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混凝土质量及检验标准均有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到达现场后应当由原告取样检测,以交货检测作为质量依据。原告在收货时未取样检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然被告在委托书中**,但该委托书中信息严重缺失,在委托后未告知被告鉴定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在进行比对试验和检测时均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检测物品存疑。被告并未与鉴定机构签订相应的委托合同,也未支付过相应费用,本次鉴定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单独收取原告费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鉴定报告》法庭不应采纳。(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要求法庭进行核实。综上,被告认为,由于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被采纳,且原告又无法提供按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科润公司年产500万KVA节能型变压器生产线3#、2#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浇筑主要部位为“基础+地面”;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确定方法、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供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需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2、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4、预拌混凝土浇筑后,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供方应做好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需方在供方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关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供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向原告承建的2#厂房供应了混凝土,由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浇筑工作。浇筑前,科润公司在地面上铺设了管材,原告进行了相关水电线管预埋工作。在浇筑时,科润公司聘请第三方同步进行耐磨地面施工。 二、依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江山监督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厂房地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监理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致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发现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不足,要求施工方采取措施来确认地面混凝土等级;原告于次日回复称,经施工方通知被告会同建设单位现场查看后,被告公司负责人认为砼浇筑龄期不足(浇筑期为2021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8日和7月9日),等龄期全部到期后再抽样检测。监理公司予以同意。同年8月8日,监理公司再次向原告致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又发现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不足,要求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关措施来确认地面混凝土等级(现场随机取芯);次日,原告回复监理公司:将委托江山监督站人员会同建设单位到场进行取芯检测。同年8月9日,江山监督站进行了取芯检测(共三组9个芯样),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三组芯样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6.6MPa、6.3MPa、6.6MPa,均未达到设计强度C20、低于C10。 三、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委托书》,该委托书由科润公司及原、被告三方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各单位印章,被告对该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委托书中记载:“工程及质量概况:2#厂房地面图纸设计混凝土等级为C20,采用商品砼由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浇筑日期2021.6.24-2021.7.9,在2021.8.8现场取芯3组(9个芯样)送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材料试验中心,经检测抗压强度未达标”、“委托项目:2#厂房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主要原因分析”。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及建设单位科润公司对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经江山监督站检测不达标之事实并无异议;但各方对未达标的原因持有争议;三方于同年9月份共同向建材检验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委托书》一份。 四、关于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分析认定。依据原、被告及科润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应当认为建材检验公司系接受三方共同委托对2#厂房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主要原因进行鉴定,该委托书系建材检验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虽然其中一些空格内容未填写,但这不影响确认三方与建材检验公司委托鉴定关系的确立,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未形成合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在建材检验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记录中,原、被告双方代表分别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该行为可以表明被告 对建材检验公司受托鉴定也是认可的。被告虽然未在相应的委托合同中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署了委托书后向建材检验公司作出过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建材检验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系受三方共同委托所为。依据三方认同的委托鉴定事项,本次鉴定系对2#厂房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之原因进行分析,建材检验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据本次鉴定中所进行的比对试验结果,该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受现场浇筑施工与养护、气候龄期的影响程度在可控范围内;其强度极低情况应与在现场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预拌物质量有关,与商品混凝土公司制作或运输环节有关。本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系基于三方共同委托、经与相关当事人沟通调查、进行比对试验后做出以上鉴定报告,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2#厂房地面返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金额的认定。2021年9月25日,监理公司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对2#厂房地面及时整改返工,凿除后重新浇捣,且要求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地面返工及重新浇捣工作。次日,原告发函回告监理公司返工施工方案。之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对2#厂房地面混凝土浇筑返工并经业主验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返工产生的损失持有争议,本院在接收本案后应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中正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给出鉴定意见如下:一、依据现有法院移送的鉴材,因案涉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年产500万KVA节能型变压器生产线2#厂房”地面工程返工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合计(大写):壹佰柒拾捌万贰仟玖佰壹拾元,(小写):1782910元;注:以上金额不含待法院判定部分二、待法院判定部分:1、根据科润公司口述:损坏内容还有10#工字钢轨道63m,管材预埋PPR热水管直径63管80米(含管件)。.。金额为6770元,管材预埋金额为32627元;由于该内容属于隐蔽工程且无书面依据证明,工程量及施工情况真实性无法鉴定,最终由法院判定。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诸多质证意见,但其理由并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因2#厂房返工产生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782910元;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待法院认定部分的损失金额,由于原告提供的由科润公司出具的返工损失清单,由原告制作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厂房内地面以下水电返工工程决算书》均系相关当事人单方制作,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也仅系代表业主作出的陈述意见,而原告并未提供可以确定对应损失实际发生金额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2#厂房地面混凝土强度未达标并无争议,但对未达标的原因存在争议。依据建材检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浇筑前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原告)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被告),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对浇筑后发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告依约应当在三天内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据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时取样检测,应当以交货检测作为质量依据,原告在未取样的情况下应担承担不利后果之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但结合证人***提供的证言、原告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函件及《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委托书》,本院确认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获知涉案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参与现场取样送检、并与原告及业主共同委托建材检验公司做原因分析鉴定,被告当时对原告是否在三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并无异议,且在可以确定确已通知到的情况下,以未进行书面通知为由来否定通知之效力,有悖民事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即视为原告丧失质量异议权利之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致原告使用该混凝土完成浇筑后被要求返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返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返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原告承建的2#厂房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返工所产生的损失178291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元,由原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发水 二○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