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

龙游杰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游杰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都建设有限公司、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文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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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游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6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3-1幢4号。
法定代表人:徐乾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龙游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与被申请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亿邦公司副总经理***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代亿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报价单中的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亿邦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聘用的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员二审到庭作证,证实由亿邦公司担保的三批钢材确已送至工地并用于工程施工,二审未采信证人证言存有不当;亿邦公司***向***支付20万元款项亦可证明相关事实;双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申请人系与杰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未与***发生业务关系,因此该20万元款项就是亿邦公司向杰泰公司支付的担保货款。三、亿邦公司的担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四、***向杰泰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对安都公司的代理,安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安都公司的代理是否正确;二、原审未判令亿邦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评析如下:
关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对安都公司的代理。杰泰公司对***作为合同签订的直接实施主体的事实及其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看到***与安都公司之间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安都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签署结算凭证,如有未经安都公司确认的材料款或其他债务,将全部视为***的私人债务,而无论该材料款或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在工程建设中”,因此,杰泰公司在***未向其出示安都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明知***无权代表安都公司对外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其主张***签订案涉合同构成对安都公司的代理与事实不符,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亿邦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向杰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供货协议及报货单之约定:每车钢材进入工地,随车供货单、数量、单价及金额必须填写清楚,项目部必须通知业主见证,并复印小票供货单提供业主,该批次钢材进入现场后业主确认,亿邦公司担保三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实际双方就亿邦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附条件生效合同,即亿邦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系钢材进入工地、业主现场确认等内容,因杰泰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钢材已送至工地现场并经业主确认这一事实,杰泰公司提供的亿邦公司副总经理***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相应证据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钢材已送至工地现场并经亿邦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亿邦公司不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杰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游杰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