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邵同乐(实习律师),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7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沈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绿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振兴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邵同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顾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预付款4351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就建设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振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蝴蝶兰大门达成上述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建设所需材料的采购、运输、制作安装等全部工作;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由于实际发包方(振兴农业公司)一直未交付确认的施工图纸,所以项目一直停滞。2018年11月初,振兴农业公司告知原告,因为集团公司取消了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的项目,所以合同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原告随后发函告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但是被告未予答复。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后经双方达成协商意向,各自撤诉。撤诉后,协商未有实质进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因实际发包方已经取消主题公园大门建设项目,故涉案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在协商无果的基础上,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顾集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自合同签订以后,积极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向被告告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认为此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应当是原告违约,而作为违约方,原告无权行使法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权,亦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合同是否解除被告认为应当是视原告能否有效赔偿被告损失而定,另外关于原告诉称的预付款,因本案合同已经履行,被告购置大量材料已经花费,同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已在庭前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实际支出413481.3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预期利润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设计费32500元,以上共计845981.3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43512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410861.3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承包了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制作、运输、安装,其中包含全部材料(含辅材)、人工机械、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整个施工期间文明施工、安全等,工程合同总价为148万元,工期为45天。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关损失。
反诉被告振兴绿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从连云港振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日历天数为45天,应当在2017年10月27日竣工,实际上在我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前就告知反诉原告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被集团公司取消,这一点从我司的付款时间也能够看出,在工程确定取消之后,我司也及时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从反诉原告的诉求看,实际支出部分应当以反诉原告的举证为准,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鉴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我司认为应当参照该违约责任确定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关于设计费系反诉原告与振兴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本案可以调解,我司愿意一并处理,如调解不成,该部分诉求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了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制作、运输、安装,其中包含全部材料(含辅材)、人工、机械、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整个施工期间文明施工、安全等,工程合同总价为148万元,工期为45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的第2条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3512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连云港振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设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振兴农业科技集装箱项目进行设计,设计总金额为5.25万元,如乙方承接了甲方的集装箱工程,上述5.2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为履行合同采购了集装箱底梁、角件、角柱等原材料,并于2018年10月10日缴纳了税费11263.3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的告知函,载明:原告接到建设方通知,因其集团公司统筹安排原因,涉案项目现已取消。因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特致函被告解除《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同时,望被告将已经收取的预付款在收到本告知函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至杭州现场确认制作了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蝴蝶兰工程已采购零部件清单现场确认表,双方确认了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的零部件清单及价款总额为352326元。原、被告同意上述零部件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杭州自行运回连云港,零部件的款项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产生的运费及保管费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2019年5月5日,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均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发票、解除合同告知函、现场确认表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被告签订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涉案项目被取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预付款43512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已采购的零部件(价格总额352326元)归原告所有,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购买上述零部件缴纳税费11263.3元,亦应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还需返还工程预付款71530.7元,超出该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还应扣除差旅费及招待费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实际支出413481.3元,对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支出,在本诉中已经处理完毕,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32500元的诉求,该设计费系案外人连云港振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在相关合同中所作的约定,与本案反诉被告无关联性,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40万元的主张,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故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7.4万元(148万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蝴蝶兰主题公园大门采购安装合同书》;
二、被告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71530.7元;
三、2019年12月14日制作的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蝴蝶兰工程已采购零部件清单现场确认表中的零部件归原告所有,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杭州自行运回连云港,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及保管费由原告承担;
四、反诉被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杭州顾集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7.4万元;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反诉原、被告各负担1865.5元(原告及反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互相冲抵后,被告需给付原告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秀芬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人民陪审员  孙宜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99-005349
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