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61号
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苓,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峰,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宜苓、袁宝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所签订的《荷花池看护协议》,被告返还看护的荷花池和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万元及水电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荷花池看护协议》,原告将位于郁州南路168号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花卉交易市场景观园林区荷花池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看护,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7个月。另外原告还将荷花池边上的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应当返还荷花池及房屋,但被告始终未予交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租金2万元可以交纳,但是原告不收。水电费被告是正常交纳的。荷花池不能归还,我有大量的投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荷花池看护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负责看护甲方(振兴公司)位于郁州南路168号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花卉交易市场景观园林区荷花池,具体范围南侧石子小路以北、北侧、西侧道路以内,东侧与振兴会所相邻。(二)看护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7个月。(三)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荷花池基础设施管理和看护工作,乙方可根据荷花池现有条件进行合理生产,看护期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收益归乙方所有。(四)乙方看护期间,租用甲方的荷花池边上的四间房屋,租金每年1万元。(五)乙方须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000元。(六)如要对荷花池进行改造,改造方案需经甲方的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承担,看护期满或协议解除时,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动产归乙方所有。(七)看护期满未能续约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看护期满或协议解除后,10个自然日内无条件将看护的场所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等。
二、2017年5月,原告委托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致:***,按照《荷花池看护协议》约定,看护期间已经届满,双方再未签订新的看护协议,鉴于上述情况,现告知,请于收到本函后将荷花池及房屋等相关资产交还委托人。
三、第一次开结束后,被告***以书面形式要求反诉,其反诉请求为:振兴公司赔偿损失1711277.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荷花池看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2016年12月31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从2017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7年5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其实质内容可以认定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实际占用荷花池2年,参照《荷花池看护协议》,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占用费2万元,冲减被告已付押金15000元,尚余5000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因为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荷花池看护协议》已经被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荷花池(具体范围以荷花池看护协议为准)和租赁的4间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