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魏全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赔初1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王良海,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艳妮,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战秋菊,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井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景观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与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被告新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井艳到庭参加诉讼,新南街道办事处战秋菊副主任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振兴景观公司将位于郁洲南路168号振兴国际花卉城单层膜大棚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归然生态农庄。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以“大棚房”专项清理为由,未经任何合法手续,组织人员用挖掘机等工具对原告经营的归然生态农庄中的物品进行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录音1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经表示愿意赔偿原告200万元,后来反悔让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新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后才能要求赔偿,拆除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所以被告无赔偿义务。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毁坏才能要求赔偿。3、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承担赔偿方面的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4、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不搬离,第三人已经提起了仲裁,同时原告也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5、对原告要求评估的申请不同意,因为对违法建筑不能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应该根据残值来进行评估。

新南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应当不赔或少赔的证据。

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述称:原告已经在仲裁案件中向我们主张过赔偿。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应当不赔或少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甲方振兴景观公司与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郁洲南路168号振兴国际花卉城单层膜大棚,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乙方用于归然生态农庄经营,业态为种植、养殖、餐饮。原告租赁该大棚后,陆续在大棚内建设蒙古包、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并修建了进出的水泥路,在大棚内经营归然生态农庄,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相关设施时取得了有关土地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获得了振兴景观公司的书面同意。

2018年,根据国务院、省、市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经排查,原告经营的归然生态农庄在整治范围。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向原告**下达通知书,称:**,根据苏大棚房办函[2018]7号文件精神及连云港市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要求,现通知你所经营的归然生态园场所从即日起停止营业并尽快搬迁。2018年11月27日,新南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在其承租的单层膜大棚内建设的相关设施予以部分拆除。拆除后的物品堆放在该大棚内,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及时将拆除下来的物品搬离,但原告一直未搬离。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大棚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制作了财产清单,有原告签字及第三人公章,新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财产清单上签字。新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均要求原告在第二日下午十三时前将有关物品搬离大棚。清点后,由原告雇佣他人在大棚内看守现场。2019年3月15日上午,新南街道办理处组织人员将现场物品进行搬离,根据原告请求,第三人提供场所暂时存放拆卸搬离出来的物品。新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剩余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并将大棚内地面恢复土地原状。对暂存的物品,原告一直未取回。

2019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品暂存场所进行清点,在2019年3月14日制作的物品清单中列明的可搬离移动的物品中,除21台空调、蒙古包帆布未发现外,其他物品均仍保存在该场所。上述事实经各方确认无误。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因提前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经营损失、因农庄被拆除遭受的投入损失等,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目前未审结。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毁损其经营的农庄物品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立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对被告新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归然生态农庄设施的行为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079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新南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物品清单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的损失,物品清单中包括两种性质的财产,一部分是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的装修、装璜,另一部分是可以移动的桌、椅、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首先,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问题。原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租赁第三人大棚内的农业用地上建设蒙古包、厨房、卫生间及道路等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相关建筑物和设施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虽然被告强制拆除上述设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对该不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赔偿200万元,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关于桌、椅、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的赔偿问题。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清点物品,除21台空调、蒙古包帆布外,物品清单上的其他可移动物品均仍保存在暂存地点,且无明显损坏情形,应由原告自行及时取回。至于现场未发现的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因原告与第三人清点财产制作物品清单后,保存物品的现场由原告雇佣人员看守;被告第二日拆除前将其他财物均搬离,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将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遗留在拆除现场并故意予以毁坏。因此,对于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损坏、灭失,故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被告新南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归然生态农庄设施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由第三人提供场所暂时保存的物品,应由原告自行及时取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震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