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苏07行赔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艳妮,该街道办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战秋菊,该街道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井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南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振兴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景观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战秋菊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甲方振兴景观公司与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郁洲南路168号振兴国际花卉城单层膜大棚,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乙方用于归然生态农庄经营,业态为种植、养殖、餐饮。**租赁该大棚后,陆续在大棚内建设蒙古包、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并修建了进出的水泥路,在大棚内经营归然生态农庄,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相关设施时取得了有关土地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获得了振兴景观公司的书面同意。
2018年,根据国务院、省、市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经排查,**经营的归然生态农庄在整治范围。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振兴景观公司向**下达通知书,要求其所经营的归然生态园场所停止营业并尽快搬迁。2018年11月27日,新南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对**在其承租的单层膜大棚内建设的相关设施予以部分拆除。拆除后的物品堆放在该大棚内,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及时将拆除下来的物品搬离,但**一直未搬离。2019年3月14日,**与第三人对大棚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制作了财产清单,有**签字及第三人公章,新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财产清单上签字。新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均要求**在第二日下午十三时前将有关物品搬离大棚。清点后,由**雇佣他人在大棚内看守现场。2019年3月15日上午,新南街道办理处组织人员将现场物品进行搬离,根据**请求,第三人提供场所暂时存放拆卸搬离出来的物品。新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剩余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并将大棚内地面恢复土地原状。对暂存的物品,**一直未取回。
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品暂存场所进行清点,在2019年3月14日制作的物品清单中列明的可搬离移动的物品中,除21台空调、蒙古包帆布未发现外,其他物品均仍保存在该场所。上述事实经各方确认无误。
**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南街道办强制毁损其经营的农庄物品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并进行合并审理后,作出(2019)苏079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新南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物品清单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的损失,物品清单中包括两种性质的财产,一部分是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的装修、装潢,另一部分是可以移动的桌、椅、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首先,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问题。**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租赁第三人大棚内的农业用地上建设蒙古包、厨房、卫生间及道路等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相关建筑物和设施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虽然新南街道办强制拆除上述设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失,**要求对该不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主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赔偿200万元,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关于桌、椅、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清点物品,除21台空调、蒙古包帆布外,物品清单上的其他可移动物品均仍保存在暂存地点,且无明显损坏情形,应由**自行及时取回。至于现场未发现的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因**与第三人清点财产制作物品清单后,保存物品的现场由**雇佣人员看守;新南街道办第二日拆除前将其他财物均搬离,新南街道办不可能将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遗留在拆除现场并故意予以毁坏。因此,对于21台空调和蒙古包的帆布,**无证据证明系由新南街道办损坏、灭失,故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虽然新南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归然生态农庄设施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但**无证据证明因新南街道办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其要求新南街道办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由第三人提供场所暂时保存的物品,应由**自行及时取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新南街道办事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损毁的财物中,有许多种植与养殖设施是合法的,不是违法建设;上诉人未请求第三人提供场所暂存物品,将涉案物品拆毁并办理存放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自主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存放物品仔细清点,并不是所有物品都在;存放的大部分物品已经明显损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新南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振兴景观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种植和养殖的财物并没有损坏,目前仍保留在原处;上诉人所主张的财物第三人已经交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聘请的人员看护;蒙古包帆布属于非农设施的一部分,不属于上诉人合法财物的范畴;大棚里的桌子椅子等相关财物已经被搬到第三人一处空地存放,搬出的时候是完好的,因上诉人未及时取回,日晒雨淋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不会产生国家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进行用地审批,也未取得建设许可,在其承租的大棚内进行非农建设,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新南街道办对拆除其违建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不产生国家赔偿,但是建筑材料及相关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违建拆除后相关物品受到的损失情况及相应损失是由新南街道办不当拆除造成,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新南街道办在强拆后要求上诉人及时搬离拆除的物品,上诉人并未及时搬离。对拆除后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徐晓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