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烈富,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北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超,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斯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昱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昱斯达公司支付现金50万元;***已通过货物抵偿向昱斯达公司履行偿债义务,大体抵消债权债务。另外,昱斯达公司承担的5万元利息和案件执行费用,是因为其自身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偿债义务而产生的,应当责任自负。
昱斯达公司辩称,50万元现金及50万元抵债是在昱斯达公司起诉以后才做出的,不是***积极偿还。
昱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昱斯达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昱斯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昱斯达公司同意***以其资质承揽德州市陵城区富路幸福春天B1、B2住宅项目,***施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其自行处理。如因***原因造成昱斯达公司被第三方索赔、起诉、查封、执行等给其造成损失,昱斯达公司有权向***追偿。在施工期间,截至2019年6月19日,***欠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建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3029760元。2019年10月30日,银胜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昱斯达公司和***向其支付货款3029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昱斯达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给付银胜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银胜建材公司混凝土款629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1403民初249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昱斯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银胜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昱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致使其资金周转不能。后昱斯达公司多次催促***偿还上述款项,至今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昱斯达公司与银胜建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昱斯达公司按协议支付给银胜建材公司混凝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案件执行费12000元,总计1062000元。昱斯达公司承担的其余货款140万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分期还清,双方并对拖欠期间利息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利。本案中,昱斯达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其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因***的欠债行为致使昱斯达公司被起诉,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062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昱斯达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对***行使追偿权。对于(2019)鲁1403民初2499号调解书中昱斯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剩余货款140万元及利息因尚未实际履行,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昱斯达公司待实际偿还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昱斯达公司损失款项1062000元;二、驳回昱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昱斯达公司负担5821元,***负担12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昱斯达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崔永涛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证据二、崔永涛书写的收款条,证明昱斯达公司已经收到***的还款50万元整;证据三、外加剂供应商柳河为德州市陵城区众聚混凝土有限公司送外加剂过磅单38张,证明与昱斯达公司的关联企业众聚公司收到柳河外加剂346.28吨;证据四、***的项目会计宫某与崔永涛的通话录音,证明昱斯达公司确认柳河向众聚公司所送外加剂是抵顶***向昱斯达公司履行偿债义务;证据五、证人唐某证言,证明用其手机录制的宫某和崔永涛的对话属实;证据六、***的项目会计宫某与崔永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昱斯达公司确认柳河向众聚公司所送外加剂是抵顶***向昱斯达公司履行偿债义务;证据七、***及项目会计宫某向柳河支付外加剂货款凭证,证明***完成了向昱斯达公司的转移付款义务;证据八、证人宫某证言,证明与崔永涛通话的真实性和向柳河付款的真实性。昱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四、六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不认识证人,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证据七与昱斯达公司无关。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已经通过支付现金和货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昱斯达公司代偿的100万元混凝土款,昱斯达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无义务再向昱斯达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至于昱斯达公司支付的5万元利息和12000元强制执行费,是因其不积极履行(2019)鲁1403民初2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昱斯达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偿还昱斯达公司损失款项106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被上诉人***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王善文审判员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