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储备棉管理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卜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彦军,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北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男,该单位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储备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李彦军、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以棉花储备库筹建处已依据《审计报告》向河北建设集团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判令中储棉公司等不承担付款义务不当。从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双方已约定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清单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其综合单价执行原综合单价,而案涉土方原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1.75元,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审计机构对中储棉公司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属行政管理关系,其审计结果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也不影响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且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不能代替其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客观上案涉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漏掉了土方工程,也不宜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案涉土方工程在原设计土方工程量基础上减少0.5米,但中储棉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却在李彦军实际施工土方量基础上减少0.5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应向李彦军承担漏掉土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土方量的变更,是对原设计1.8米厚度降低0.5米的变更,而不是在李彦军实际施工的1.1--1.35米土方厚度上减少0.5米的变更。审计报告在李彦军实际土方工程量的基础上减少了0.5米导致实际施工人李彦军巨大损失。造成土方工程量漏掉的原因与***、***无关,而与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相关。河北建设集团把土方工程分包给昱斯达公司后,昱斯达公司又转包给李彦军,这一连串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应无效,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漏掉土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不当。依据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应由中储棉公司向李彦军承担漏掉土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根据相关规定并履行法定程序对其设立的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审再以涉案公司是***、***设立为由,判决***、***向李彦军支付漏掉土方工程款及利息不当。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储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储棉公司已按约定向相对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李彦军承担付款义务;***、***所注销的公司与李彦军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令其二人向李彦军承担责任正确,***、***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昱斯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昱斯达公司将土方工程交由李彦军施工,李彦军后发现土方漏算问题,要求昱斯达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等交涉,经交涉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并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向李彦军支付涉案土方工程款。经查,涉案土方工程为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土方分包工程,该建设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储棉公司的前身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设立的临设机构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筹建处,总包方为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其德州分公司与昱斯达公司、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生活区、围墙及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生活区、围墙及土方回填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生活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围墙工程及室外总体-回填土工程施工招标及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昱斯达公司,后昱斯达公司则将上述协议书中的项目交由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落实,其中土方工程由李彦军具体负责施工。

涉案储备库工程完工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48646473.21元,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筹建处依据该报告,已向河北建设集团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2018年2月3日,河北建设集团作为甲方、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青岛东方海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昱斯达公司作为丁方、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戊方形成德州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工程款分配及支付《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丁方支付1984478.75元,视同戊方收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三款的付款义务后,甲乙丙丁戊各方对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再无任何纠纷;第五条约定乙丙丁戊四方负责清结各自在本工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如出现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本工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丙丁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违约方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同年2月12日,河北建设集团向昱斯达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李彦军本案中主张其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178946.62m³(含墙体往北平移8米的工程量)总造价3892088元并提供其2011年6月1日的证明为证,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由其代理人胥丰召签字确认。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关于土方工程量部分的审计报告,以便法庭确定是否对土方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审据此依据中储棉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当庭的承诺以及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认,对李彦军所提涉案土方工程量178946.62m³总价款3892088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承上所述,李彦军系依据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土方施工,工程款也由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审据此认定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彦军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注销,股东***、***在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本公司已清偿所有债务,以后再有未清偿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审据此认定***、***应对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同时以清算报告约定的偿还比例是对公司内部股东的约束,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为由,认定***、***应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昱斯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出借资质,使没有土方施工资质的德州顺通油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致使涉案的工程款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其应对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中储棉公司已依据审定价值依约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彦军虽称审计报告存在漏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审计报告与李彦军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中储棉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同时,河北建设集团已依据五方协议之约定向昱斯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可证实双方已结清涉案工程的债务,故河北建设集团亦未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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