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连,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武,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关林,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林,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林,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林,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升,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林,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厚付行,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华刚,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兴刚,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敬杰,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佃敬,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东,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诉讼代表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孙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海,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勇,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审被告: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北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武维铎,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连、李吉武、刘关林、黄家林、李胜林、王清林、刘旭升、李福林、吴立朋、厚付行、武华刚、季兴刚、贾敬杰、武佃敬、于金东、张腾、原审被告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斯达公司)、高勇、武维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部分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武维铎共同承包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上诉人与武维铎的协议书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武维铎不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是转包关系。武维铎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不认可不能对抗上述书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武维铎共同承包明显错误。武维铎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人员,其所欠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负有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武维铎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是转包关系而非共同承包关系,武维铎已认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费6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论是否认可,都不影响上诉人与武维铎之间的结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武维铎的协议不予确认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报酬没有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中有武维铎的父亲和亲属,武维铎书写的证明不是原始工资表,该证明和武维铎认可被上诉人的报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维铎和被上诉人串通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不重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景连、李吉武、刘关林、黄家林、李胜林、王清林、刘旭升、李福林、吴立朋、厚付行、武华刚、季兴刚、贾敬杰、武佃敬、于金东、张腾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的转包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时间、没有结算方式,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工资款时书写的协议,当时被上诉人看到后当场撕碎,是上诉人重新黏贴的,从时间上看该工程是2015年冬天施工的,该协议是2016年春节所写,从时间上充分证明该协议不是所谓的承包协议,该工程是上诉人和武维铎合伙承包的工程,理应给付工资款。
原审被告武维铎述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属实,一、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当时欺骗工人所签订的协议,如果说武维铎与上诉人产生承包合同也应当在2015年12月前签订承包协议,不可能在施工完毕以后再签订协议;二、上诉人所说的工程不合格是不可能的,当时有甲方监理每层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面的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关于滋镇紫锦家园与上诉人无关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三、武维铎与上诉人一直是合伙经营,不存在承包关系。
原审被告昱斯达公司、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景连、李吉武、刘关林、黄家林、李胜林、王清林、刘旭升、李福林、吴立朋、厚付行、武华刚、季兴刚、贾敬杰、武佃敬、于金东、张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昱斯达公司、高勇、***支付***等工资款86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昱斯达公司、高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昱斯达公司在德州市陵城区开发区承包了富路幸福春天建筑工程,高勇是富路幸福春天A1#楼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4月20日,高勇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富路幸福春天A1#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了***,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42元/㎡进行结算。武维铎雇佣***等十七人施工,完成了富路幸福春天A1#楼水电暖线管预留工程,后期穿线等安装工程由***负责进行施工。后武维铎给***等十七人出具了欠工资款86000元的证明。2016年12月21日,***(甲方)与武维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人工费64967元,甲方除去维修费60000元,于滋镇紫锦家园1#、3#、5#楼、陵县富路幸福春天A1#交工完成后付清余款4967元。***和武维铎在向***索要劳动报酬时,***向***出示了该协议,***将该协议撕毁,后***又将该协议粘合在了一起。另查,昱斯达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先后给付***工程款共计179800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等十七人主张的86000元报酬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首先,***等十七人及昱斯达公司、高勇、武维铎、***均认可武维铎雇佣了***等十七人,因此,***等十七人与武维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武维铎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其次,就***等十七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武维铎均主张是***与武维铎共同承包了富路幸福春天A1#楼水电暖安装工程,***虽主张是其个人承包后又转包给了武维铎,但武维铎不予认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从***等十七人提交的富路幸福春天工程现场会议签到表来看,该签到表中施工单位栏一项有***、武维铎的签名,结合武维铎的陈述应认定为武维铎和***共同承包,因此,***应与武维铎共同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武维铎与***签订的去除维修费60000元的协议,未得到***等十七人的认可,昱斯达公司亦未提出***等十七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返工维修,武维铎也认可该协议系为欺骗***等十七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依此协议拒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昱斯达公司应否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昱斯达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武维铎未及时向***等十七人支付劳动报酬,致使***等十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昱斯达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当对***、武维铎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职务行为,孙青宋等十七人要求高勇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维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等十七人劳动报酬86000元;二、昱斯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武维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1月9日昱斯达公司、高勇共同出具的《陵县富路幸福春天A1号水电暖主体人工预留证明》、《2016年陵县富路幸福春天A1号楼水、电、暖维修证明》、《2017年富路幸福春天A1号楼水、电、暖维修证明》,证明维修费用约6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昱斯达公司与高勇均为本案原审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在假定为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在昱斯达公司与高勇均未对一审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明》载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质量问题属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武维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武维铎主张与***构成合伙关系,其明确表示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或以合伙主体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本院认定武维铎对其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举证未到达高度盖然程度;而根据***与武维铎的《协议》以及***与高勇订立的《富路幸福春天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武维铎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与武维铎为承包关系。
二、关于欠付工资款项问题。***等被上诉人十七人在一审中主张欠付具体工资情况如下:
王清林3000元(200元/天×15天),王景连9840元(120元/天×82天),黄家林4000元(200元/天×20天),刘关林3000元(200元/天×15天),李胜林600元(200元/天×3天),季兴刚2400元(200元/天×12天),***11600元(200元/天×58天),于金东2000元(200元/天×10天),武佃敬12060元(180元/天×67天),李吉武(又名李红新)3900元(150元/天×26天),武华刚15760元(180元/天×57天,用车100元/天×57天),贾敬杰2100元(200元/天×10.5天),厚付行5000元(200元/天×25天),吴立朋5000元(200元/天×25天),李福林1000元(200元/天×5天),刘旭升(小名刘飞飞)2550元(0150元/天×17天),张腾2340元(180元/天×13天),以上共计86350元,武维铎以上欠款情况予以认可。
二审调查中,武维铎称***等十七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准确、真实记载了该十七人的出工情况,经本院对考勤表核实,***等十七人实际出工情况如下:王清林无出工记录,王景连81天,黄家林19.5天,刘关林15天,李胜林3天,季兴刚12天,***57天,于金东10天,武佃敬65天,李吉武(又名李红新)26天,武华刚57天,贾敬杰10.5天,厚付行25天,吴立朋20天,李福林5天,刘旭升(小名刘飞飞)4.5天,张腾13天。本院根据***等十七人提交的考勤表、武维铎的陈述认定十七被上诉人欠付工资具体情况如下:王景连9720元(120元/天×81天),黄家林3900元(200元/天×19.5天),刘关林3000元(200元/天×15天),李胜林600元(200元/天×3天),季兴刚2400元(200元/天×12天),***11400元(200元/天×57天),于金东2000元(200元/天×10天),武佃敬11700元(180元/天×65天),李吉武3900元(150元/天×26天),武华刚10260元,贾敬杰2100元(200元/天×10.5天),厚付行5000元(200元/天×25天),吴立朋4000元(200元/天×20天),李福林1000元(200元/天×5天),刘旭升675元(150元/天×4.5天),张腾2340元(180元/天×13天)。
另查明,被上诉人武华刚和原审被告武维铎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武佃敬和原审被告武维铎系翁婿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对武维铎欠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二、具体给付内容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应否对武维铎欠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昱斯达作为总承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及用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有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武维铎,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就所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昱斯达公司与***仅是对武维铎拖欠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承担最终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另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具体给付内容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昱斯达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王景连9720元,黄家林3900元,刘关林3000元,李胜林600元,季兴刚2400元,***11400元,于金东2000元,武佃敬11700元,李吉武3900元,武华刚10260元,贾敬杰2100元,厚付行5000元,吴立朋4000元,李福林1000元,刘旭升675元,张腾2340元。关于武华刚的租车损失,因其与武维铎之间形成另一种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武华刚可向武维铎另行主张;因武维铎自认数额与本院确定数额之间存在差额,存在差额的当事人***、王景连、王清林、吴立朋、黄家林、武佃敬、刘旭升可向武维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
二、武维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景连9720元,黄家林3900元,刘关林3000元,李胜林600元,季兴刚2400元,***11400元,于金东2000元,武佃敬11700元,李吉武3900元,武华刚10260元,贾敬杰2100元,厚付行5000元,吴立朋4000元,李福林1000元,刘旭升675元,张腾2340元;
三、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景连、王清林、吴立朋、黄家林、武佃敬、刘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武维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负担1678元,由武华刚负担160元,王清林负担40元,***、王景连、吴立朋、黄家林、武佃敬、刘旭升各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福
审判员 张 小 雪
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李连冰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