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1民初63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先锋街西巷85号1幢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润,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村。
法定代表人:钱玉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253672元及违约金237942.46元(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938天,每日按253672元的1‰计算违约金),合计491614.46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20年5月26日起,每日按实欠运输款的1‰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运输款为止;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从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承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的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2017年8月初,第三人与二被告约定由第三人承揽第一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石料运输任务,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为36元,运输路径由恒基采矿到通辽市××旗,付款方式及日期为先期二被告按计量付给第三人运输款,二被告余欠第三人的运输款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清第三人余款,则二被告每月按余欠款10%付给第三人违约金。2017年8月中下旬开始,第三人组织车队向第一被告的涉案工程运输石料。2017年9月7日,第三人与二被告按照此前的约定,补签了《车辆运输合同》。截止2017年10月中旬为止,第三人共计向二被告运送石料12602立方米,运输款总计为453672元,2017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运输款20万元,剩余运输款至今未付。2020年5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无偿转让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中二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款、违约金等。综上所述,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支付运输款的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因第三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与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又因第三人与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每日按实欠运输款253672元的1‰主张违约金至2020年5月25日,并从2020年5月26日起,每日按实欠运输款的1‰继续支付违约今至付清运输款为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承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实施期间不认识***,也没有与其发生过签订过运输合同。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承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实施期间不认识起诉状中提到的第二被告***,此人在我公司没有委任和任职。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承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实施期间不认识起诉状中提到的第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此公司在我公司没有任何委任和业务。***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合同所使用的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备案章,望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还我公司清白。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运输款金额无异议,发包人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已经将运输款中的2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再转给我,我支付给第三人,剩余款项发包人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已经将该笔运输款转入第一被告账户,我向第一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第一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没有存在恶意推脱,也是积极处理欠款的事情,只是觉得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从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工程中的运输山皮石任务,我公司指派原告***作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具体约定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全面履行了运输任务。我公司一共运输147车次,合计12602立方米,运输费合计453672元,2017年10月24日本案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运输款20万元,剩余运输款至今未付。2020年5月8日,我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无偿转让涉案《车辆运输合同》的二被告尚欠我公司全部债权,包括运输款、违约金等。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左中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又给我公司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其有代表权。在此后,被告***多次以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申请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同时在上述书面凭证中均使用该章。所以,我公司始终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我公司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恳请法院支持***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投标文件17页;中标通知书1页;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合同书11页。证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投标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后,中标并签订合同书的事实。2.车辆运输合同1页。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承揽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运输任务,运输单价为36元每立方,运输款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没有按期还清欠款,每月按余欠款1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运输地点。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中项目部印章。3.入库单147枚,证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合计运输147车、12602立方米。根据合同中运输单价36元每立方米的约定,共产生运输费为:453672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现二被告尚欠第三人运输费为253672元。又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三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后以每日实欠运输款1‰主张违约金。4.债权转让协议书2页。证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无偿转让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中二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款、违约金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第一被告答辩状2页。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将载有债权转让事实的起诉状送达第一被告,现第一被告已经收到该起诉状,并已经作出相应的答辩意见。证实原告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告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6.申请法院调取的公证书5页,收据3枚、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资金申请表3页(复印件加盖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公章),证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从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承包《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并由其委托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办理了资金申请、出具收款凭证等事宜,能够证实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行《车辆运输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代理权,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车辆运输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中项目部印章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办理的资金申请、收款凭证中多次被加盖使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和对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代理人,授权以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第三标段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并盖“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中项目部”章,约定由第三人承揽被告***的运输任务,运输单价为36元每立方,运输款在2017年10月30日还清,没有按期还清每月按余欠款10%付违约金,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共运送石料为12602立方米,被告已支付运输款200000元,尚欠253672元。2020年5月8日,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无偿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合同》中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不但限于运输款、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债权受让人原告***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一、被告***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授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其承包的科左中旗二〇一七年嘎查村通畅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答辩,被告***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产权关系,无合法的人事调动、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发包人签章的各类文件上有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部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发包人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到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故此认定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为委托代理,实际为挂靠与被告挂靠关系。另根据涉案《车辆运输合同》内容、涉案工程外观宣示以及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盖“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中项目部”章,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履行与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视为被告***以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涉案《车辆运输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运输款,但在该日期内被告未履约,第三人应清楚被告已违约,有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在2020年5月8日无偿转让《车辆运输合同》债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253672元,支付违约金63925元(253672×1‰×252天,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合计317597元;
二、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36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7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由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保全申请费3041元,被告山西乾坤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日柴胡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