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71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古交市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大亮(系原告***的父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B座1单元2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宫有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
原告***诉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邢大亮,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李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373.41元,误工费:6500元/月/30天×272天=58933元;陪侍费:220元/日×272天=59840元;伙食补助费:272天×100元=27200元;交通费8143元。共计:252489.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作业时,地下矸石接触空气突然爆炸,大火气浪冲破原告驾驶的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致使原告全身60%以上的面积被烧伤,原告跳车逃生,被送往太钢医院烧伤科进行抢救,大部分医药费由被告二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直到现在,原告还在该医院救治。后因医药费过高,第二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医药费,于是原告于2019年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晋0181民初1094号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等共计十七万多,自判决生效到现在,原告又产生了医药费等共计十万余元,后期费用原告已无力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但仍只主张中间费用,不最终解决问题,意欲获得非法利益。原告2018年9月4日受伤,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主张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贵院作出(2019)晋018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915486.22元,依据该判决,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640840.35元,并已全部履行。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也深表同情,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已住院近一年,当时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治疗3个多月后,创面大部分愈合,具备出院条件,并于2018年12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原告并未真正出院,反而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几乎每月都办理一次出院、入院手续,直至现在也未出院。实际上原告早已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之所以不出院,根本原因是为了得到住院期间每个月的误工费6500元、陪护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6100元。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那原告只要不出院,仅这三项费用,原告每年就能得到193200元,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仅不堪重负,原告通过这种拖延战术获得非法利益的意图也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从2019年9月11日之后再无任何必须住院才能进行的实质性检查和治疗,应认定为挂床,对其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从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原告竟然办理了11次入院、出院手续,在这11次住院期间,只有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过一次右手瘢痕切除+瘢痕松解+取皮植皮术+指蹼成形术+任意皮瓣形成术,2019年9月11日出院记录显示“治愈出院”。但原告在出院当天即又入院,入院记录显示“今日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左上肢左下肢残余创面再次入院治疗”。在之后的十次住院期间,再未对原告进行过实质性检查和治疗,只有几次换药。而换药完全可以通过门诊进行,根本不需要住院,原告显然是在挂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规定:“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自2019年9月11日之后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三、奉劝原告实事求是一次性解决问题,不要弄巧成拙。原告自2018年9月4日受伤至今,住院天数已近两年达670多天,已超出常人的认知范围。原告不惜占用国家医疗资源,用付出低额医院床位费的代价谋求每月高达1.6万多元的经济赔偿。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要求太钢总医院予以纠正,同时保留向主管部门检举的权利。奉劝原告实事求是,尽早出院并鉴定伤残等级,争取正当的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第二次起诉,只主张中间费用,不是一次性解决问题,是想获得非法利益。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共计11次入院、11次出院,住院天数达272天。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因“右手瘢痕切除+瘢痕松解+取皮植皮术+指蹼成形术+任意皮瓣形成术”手术,至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太钢总医院出具入院记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山西省烧伤救治中心影像诊断报告等,其中,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目前意识清楚,自主能力不完全,治愈出院”。2019年9月11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治愈出院后,当天即办理住院手续,其后多次出院住院,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病历显示,原告并未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是明显的挂床行为。依据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规定,原告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伙食费也侧面印证原告的挂床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仅包括烧伤食堂票据(200元)和购买鸡的票据(28元),与其住院应花费的伙食费严重不符,以上票据更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未长期住院,而是挂床。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仅提供车辆加油费据及高速公路通行费,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与就医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以上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不应支持。2、原告提供的车辆加油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存在造假。原告提供的车辆加油费票据显示,2020年3月31日于古交市大川加油站加油230元,时隔三天后的2020年4月3日,原告再次于该加油站加油200元,再时隔三天后的2020年4月6日,原告再次于该加油站加油155元,短短6天原告加注585元汽油,总计125升汽油。太钢总医院距离古交市约42公里,按照普通家用汽车每百公里燃油7升计算,原告车辆6天共计行驶约1785公里,相当于往返古交与太钢总医院20余次。显然,原告的车辆加油费明显不合理,存在造假。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中有16份票据显示,通行车辆为货车,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长期住院,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车辆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上票据恰恰说明原告2019年9月11日之后的住院为挂床,并未实际住院。五、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5984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规收据予以佐证其支付护理费。太钢总医院病历及医嘱存在明显矛盾,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目前意识清楚,自主能力未完全,好转出院”,但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所谓2级护理的适用对象为病重期急性症状消失。大手术后病情稳定,但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长期医嘱单载明的2级护理与出院记录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原告自2018年9月4日在昔阳白羊岭煤矿出事至今住院已达670多天,对于原告的二次起诉,原告蓄意用低额的床位费来套取每月高达1.6万元经济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8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作业时,施工现场发生气爆,气浪冲破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原告跳车逃生,全身大面积烧伤,被送往太钢烧伤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234857.1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3197.74元。此款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63650.35元,被告***赔偿9547.39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自判决书生效至现在又产生了医药费等费用,故再次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094号判决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从2019年8月13日-2020年7月22日在太钢总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除2019年8月28日进行过手术之外,其余的一日清单中均未接受实质性的检查与治疗,因在手术前需要观察,手术后需要恢复,故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规定,我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2日之间进行了实质治疗,不存在挂床行为,2019年9月13日-2020年7月22日住院期间绝大多数日期显示仅有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陪床费等,并无进行诊疗用药行为,只有极少一部分有推拿治疗、关节松动训练。推拿治疗和关节松动训练可以在出院以后有需要再去医院进行治疗,不需要一直住院,原告***不符合一般治疗的情形。另外,关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太原嘉禾谷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为2019年8月20交款8000元、2019年12月15日交款8000元、2020年2月5日交款10000元、2020年5月15日交款5000元,收据的入账日期都有间隔,但是收据号确是连号,分别为2136253、2136254、2136255、2136256,不符合常理,而且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是疫情严重期间,原告***应每天都在医院餐食,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更能认定2019年9月13日-2020年7月22日期间为挂床。挂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虽然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实际支付,原告***住院也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故我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8月13日-2020年7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373.41元。关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提供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车类为货车的本院不予支持。车类为客车的通行费为60元,汽车加油255元,故交通费为315元。
综上,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截止目前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3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误工费6500元(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6820元(31天×220元/天)、交通费为315元、以上共计115108.4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108.41元。此款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0575.89元,被告***赔偿3453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元,由被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