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古交市人,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山西省古交市人,住古交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20)晋01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产生的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事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期间费用160458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为挂床,对挂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不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并未存在挂床情形,虽然此期间病历上没有具体治疗,但和上诉人实际病情及家境有关,上诉人因此次伤害造成烧伤面积达百分之六十,后治疗一年余全身多处瘢痕增生,需要长时间进行温泉泡澡等理疗,并防止感染。上诉人家住古交市阁上乡木口村,家里环境恶劣不宜养伤,所以不得不留院观察及隔时理疗,故上诉人在此期间并非挂床。因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支持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误工费61750元、交通费7828元,共计160458元。
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住院为挂床,完全是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以及虚假的餐饮费收据认定的,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但无法推翻其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挂床,本应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对上诉人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依然本着同情伤者的原则,将其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对此也予以充分理解,只是希望上诉人能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出院后尽快一次性解决后续赔偿问题。片面之词不足以排除为获每月高额经济补偿不惜占用国家医疗资源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刑计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康某辩称,同意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向**支付医疗费:98373.41元,误工费:6500元/月/30天×272天=58933元;陪侍费:220元/日×272天=59840元;伙食补助费:272天×100元=27200元;交通费8143元。共计252489.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下午,**在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作业时,施工现场发生气爆,气浪冲破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刑计强跳车逃生,全身大面积烧伤,被送往太钢烧伤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某、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234857.1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3197.74元。此款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63650.35元,康某赔偿9547.39元。2.驳回**要求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主张自判决书生效至现在又产生了医药费等费用,故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刑计强提供的其从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在太钢总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除2019年8月28日进行过手术之外,其余的一日清单中均未接受实质性的检查与治疗,因在手术前需要观察,手术后需要恢复,故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之间进行了实质治疗,不存在挂床行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住院期间绝大多数日期显示仅有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陪床费等,并无进行诊疗用药行为,只有极少一部分有推拿治疗、关节松动训练。推拿治疗和关节松动训练可以在出院以后有需要再去医院进行治疗,不需要一直住院,**不符合一般治疗的情形。另外,关于**庭审中提供的太原嘉禾谷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交款8000元、2019年12月15日交款8000元、2020年2月5日交款10000元、2020年5月15日交款5000元,收据的入账日期都有间隔,但是收据号却是连号,分别为2136253、2136254、2136255、2136256,不符合常理,而且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是疫情严重期间,**应每天都在医院餐食,故结合**提供的票据更能认定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为挂床。挂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虽然**存在挂床行为,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住院也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根据**提供的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山西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中医疗费共计66911.05元,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要求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911.05元,及另外购买医药的费用15059.19元。关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提供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车类为货车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类为客车的通行费为60元,汽车加油255元,故交通费为315元。综上,**遭受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截止目前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9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误工费6500元(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6820元(31天×220元/天)、交通费为315元,以上共计98705.2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05.24元。此款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9093.7元,康某赔偿29611.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负担1549元,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康某负担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伤的12张图片,证明**烧伤后的伤情,确实需要住院。2.×××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存在往返于太原和古交之间的车辆是厢式面包车,不是货车,交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受伤时间距今已有两年半且**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交通费有关,被上诉人康某意见同山西绿巨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连续办理入院9次、出院9次,201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皮肤溃疡(全身多处)、上肢瘢痕增生、下肢瘢痕增生、躯干瘢痕增生;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创面处理,必要时手术处理,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同日,**通过门诊办理入院,入院后的一日清单未记载进行了实质性治疗,仅有换药和推拿、关节松动训练等记录。2019年10月9日出院。2019年10月10日,**再次通过门诊住院,2019年11月5日出院。同日,**再次通过门诊住院,2019年12月2日出院。同日,**再次通过门诊住院,2020年1月6日出院。2020年1月7日入院,2020年2月6日出院。2020年2月7日入院,2020年3月17日出院。同日入院,2020年4月11日出院。同日入院,2020年5月11日出院。同日入院,2020年6月8日出院。多次出院记录均显示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以及住院一日清单显示内容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的现象;二、在上述期间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以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无实质性的检查和治疗作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其进行了实质性检查或治疗且**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了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没有具体治疗。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了受伤的图片,但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证据,且**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连续办理入院9次、出院9次,不符合一般的治疗情形,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住院期间为挂床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可知,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对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提交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但不能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系因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亦不能证明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作出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范红琴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记员 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