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6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达美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应属于仲裁管辖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昆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协议仲裁管辖,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第二,假设法院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0号合肥市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27层(合肥市包河区行政区内),合同履行地位于交货地点的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均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江宁区。 第三,被上诉人住所地系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即便该案件不属于仲裁案件,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仍无权受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昆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不存在昆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