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111民初488号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合发公司)与被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弘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合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南京弘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南京弘廷公司起诉江苏合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消防合格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判决江苏合发公司向南京弘廷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291元,赔偿损失3400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弘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
审理中,被告提供现场照片、2014年购买胶和胶枪的收据照片,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原告所认为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仍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电动窗的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直至法院判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润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消防合格验收,被告对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也已进行了维修。原告虽认为仍然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所做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渗漏水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维修费用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