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润南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廷公司)与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李亚威,被告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书(Ⅱ标段)》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工程价款为4442291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2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291元。对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是关于工程进度款223万元履行约定,且双方履行中均存在着违约,但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23日已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因此被告按双方《工程合同书》约定亦应于此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220176.45元(4442291元×95%)。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合发公司及案外人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联合对“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进行招标,在2011年5月与中标人原告弘廷公司签订了《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书(Ⅱ标段)》,约定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甲方①)、合发公司(甲方②)将镇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安装与调试(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弘廷公司(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体育会展馆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的材料供应、安装与调试。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接采购人通知后45个日历天内供货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5484310元。设备的检验与验收:在每批合同设备抵达交货目的地后,甲乙双方就设备质量、规格、数量进行开箱检验;乙方在完成整个系统的调试后,双方共同派人配合业主和监理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乙方完成安装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当批要安装的货物到场后,乙方开始安装前,甲方付至乙方当批货物工程安装价的85%;工程竣工时甲方付至实际工程价的95%;剩余5%甲方在审计结束7日内后付清。甲方(甲方1)首先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2),然后由甲方(甲方2)扣除相关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7日的,每延迟一天,要支付乙方1‰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如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超过7日的,乙方支付甲方1‰的违约金。
2012年5月28日,项目监理单位对涉案的进场设备进行了检验,为合格。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21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进度款约223万元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条款:1、鉴于被告在原告货物到场时支付第二笔款项时,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致使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收到被告付款后二日内安排施工、管理人员和招标文件内约定所有材料到场,并按合同内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完成调试成功,完善相关资料,满足工程验收条件;2、剩余款项123万元,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工程验收及审计余款,按原双方合同约定执行;4、如被告不能按上述付款时间付款,由此引起工期延误及相关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原合同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5、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6、如被告有一次延期付款,原告就有权对剩余所有款项(含质量保证金)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按补充协议进行及时付款,为此,双方经再次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1、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余款23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原告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十日内对工程进行整改并完善通过相关资料报审、报检、报验工作,协助被告在10月底前完成消防整体验收等一切相关工作(具体验收时间由业主确定)。3、如果被告再次不能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原告除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违约金追究被告的责任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4、如原告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程事宜,被告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违约金追究原告的责任,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本协议为最终协议。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4442291元。
2013年11月22日,镇江体育会展中心消防验收为不合格;2014年1月23日,该工程经复验为合格。2014年8月19日,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向原告寄发了律师函;2014年9月5日,就镇江体育会展中心直立锁边金属屋面工程渗水与防水召开专家论证会,原、被告单位均派人参加了此会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再向原告寄发了律师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派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
原告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
一、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21291元;
二、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7元,由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83元,原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464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