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0492A。
法定代表人: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孵化大楼二楼A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900849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电动排烟窗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履行维修义务是事实。
弘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廷公司对电动排烟窗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否则赔偿合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干道办)、合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弘廷公司签订关于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电动通风窗及排烟窗和控制系统项目)的《工程合同书》(Ⅱ标段),将上述项目的材料供应、安装与调试承包给弘廷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484310元。2012年5月28日,项目监理机构镇江建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电动排烟窗驱动器及配套控制系统相关材料(配构件)、设备监理审查后,认为产品质保材料齐全,经现场抽查产品规格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检评合格;2012年5月29日对HVS控制箱、HTR驱动器抽查、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11月3日,镇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说明,确认镇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办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2014年8月19日,合发公司向弘廷公司发律师函,认为弘廷公司负责的上述项目至今没有调试完成交付使用,且存在较多排烟窗开启或闭合不到位、错打在窗框上的螺栓洞眼没有全部封堵到位、固定在窗框上的螺栓没有防水装置,造成屋面排烟窗漏水等问题,要求派人现场解决。2014年9月5日,在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现场办公室召开了“镇江体育会展中心直立锁边金属屋面工程渗水与防水专项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组形成七项建议,其中涉及弘廷公司施工的为“4、电动窗一定要调整关闭严实,并对安装时的所有开孔全部打胶封闭。5、所有开启窗均按图BJD-07补做窗上口披水板处理,要求此披水板从窗上口胶缝中伸出,能长设置。”镇江建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干道办以及合发公司、弘廷公司等均派员与会。2014年9月19日,合发公司再次向弘廷公司发函称,已经收到弘廷公司的回函,但不能认同弘廷公司提出漏水与弘廷公司施工质量无关的意见,并要求弘廷公司根据专家组的意见进行维修整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弘廷公司起诉合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消防合格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判决合发公司向弘廷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291元,赔偿损失3400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弘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
本案一审审理中,弘廷公司提供现场照片、2014年购买胶和胶枪的收据照片,认为弘廷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合发公司所认为的质量问题与弘廷公司无关。合发公司认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电动窗的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合发公司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润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弘廷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也已进行了维修。合发公司虽认为仍然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弘廷公司所做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渗漏水的事实、合发公司的损失、维修费用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已通过消防合格验收,且在本案诉讼前,弘廷公司已对案涉电动排烟窗相应问题进行了维修。合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电动排烟窗的质量问题所在、该问题与弘廷公司所做工程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同时,合发公司主张弘廷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也未能对其实际损失、所需相关维修费用等事实予以举证。故对合发公司主张弘廷公司所做电动排烟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刚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