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骏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金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丽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骏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B楼3611室。
法定代表人付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雪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骏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武丽辉,被上诉人骏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沈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龙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价款为238768.40元;同年8月1日双方又补签了同样采购合同一份,价款为35704.18元。2011年6月底,骏龙公司将两份合同约定的电子元件全部交至弘廷公司,该公司依约应在收到货物以后30日内付清货款,但是截至起诉,弘廷公司仍然拒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廷公司给付货款27447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弘廷公司一审辩称,骏龙公司所述签约情况属实,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交付的电子元件在型号、品牌上均与约定不符,性能上无法达到约定标准,因此导致协作厂家组装的芯片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给弘廷公司造成了加工费、包装费和材料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故不应再给付骏龙公司货款,请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骏龙公司和弘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弘廷公司购买骏龙公司电子元件,型号分别为HCV-S和RC11,金额总计238768.40元;弘廷公司收到货物且确认合格后,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根据电子元件的型号参数或者技术规格书的指标进行验收,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弘廷公司有权要求退换。本批货物全部交付时,弘廷公司支付4月份货款118194.70元;
合同附件表格列明了电子元件的品名、参数、精度、封装、用量、价格、数量和金额等项目,其中包括:电源IC,参数是LM2596-ADJ,备注栏中注明是“国半”,单价是9.20元,封装“D2PAK”的数量是1800个,封装“TO220”的数量是1000个;电源芯片(CPU),参数是ATMEGA8-16AI,封装形式是“TQFP32”,备注栏注明是“ATMEL”,单价是15元,数量是1800个。
2011年6月24日,弘廷公司代理人武丽辉在骏龙公司提供的两份电子元件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30日,骏龙公司向弘廷公司交付了两份清单上的产品:在第一份送货清单上注明“单控板HCV-S”,产品的品名包括电阻、电容、铝电解电容、二极管、三级管、稳压管、贴片排组、充电法拉电容等,其中:第45项,明确标明是“电源IC”、LM2596-ADJ、“工业级”、“D2PAK”、1800个;第47项,明确标明是“CPU”、ATMEGA8-16AI、“工业级”、“TQFP32”、数量是1800个;在第二份清单上注明“单控板RC11-A1”,产品的品名与第一批基本相同,其中:第36项,明确标明是“电源IC”、LM2596-ADJ、“工业级”、“DPAK”、1000个(少7个、待补)。
弘廷公司收到上述电子元件以后,交其协作单位南京理工港世顺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公司)进行加工组装。
2011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补充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弘廷公司购买骏龙公司电子元件,型号均为HVS,第一批货款是23670.08元,第二批货款是12034.10元,总计35704.18元;弘廷公司收到货物且确认合格后,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手写注明:“本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完毕”)。
同日,骏龙公司向弘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是274372.58元,并于8月21日以快递方式交付,弘廷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请进行抵扣。
同年12月21日,骏龙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弘廷公司:关于两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合同总价274472.58元,发票金额总计是274372.58元,骏龙公司同意免除600PCSATMEGA8-16AI的销售货款,每个15元,600个合计9000元,加上3月28日合同货款下调2146元,总计扣除货款11146元,因此弘廷公司应给付货款263226.58元;如弘廷公司还有ATMEGA8-16AI产品的需求,骏龙公司可以在库存数量内优先供应弘廷公司,且在原来单价每个15元的基础上,下调10%即每个1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1、2010年3月28日,骏龙公司曾向弘廷公司发出样品确认书一份:供应商名称载明“南京骏龙”,公司样品型号是MEG8-16AI,送样型号是MEGA8A-AU,结果是合格,限购600PCS;同年4月4日,弘廷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
2、2011年3月10日、4月10日、6月5日,弘廷公司与世顺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委托世顺公司加工RC11-C.PCB板、焊接RC11-C电路板和RC11-C钢网。加工所用元件和材料由弘廷公司提供,世顺公司对于包装完好的高价值元件以及芯片不予拆封,不对元件进行品质检验。
3、2011年6月18日,骏龙公司与南京司普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普林公司)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骏龙公司购买司普林公司的一批电子元件,货款总计是38775.60元;合同后附的采购清单中,包括电源IC,参数是LM2596S-ADJ,品牌是“国半”,含税单价是1.98元,封装“D2PAK”的数量是1800个,封装“TO220”的数量是1000个;
4、2011年7月6日,深圳市喜润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润辉公司)收到骏龙公司购买1800个ATMEGA8-16AI电子元件的货款,数额是10281.60元(计算得出的单价是5.712元);7月29日,喜润辉公司向骏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2年8月1日,世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该企业是弘廷公司的电路板加工单位,弘廷公司提供加工电路板所需的一切电子元件,该企业仅仅核对电子元件包装上的规格型号,不进行拆装检验。
6、美国国家半导体公司,在业内简称“国半”,是一家提供半导体器件和芯片的全球性公司,LM2596系列产品是其生产的3A电流输出降压开关型集成稳压芯片,利用该器件仅需极少的外围器件便可构成高效稳压电路,该公司提供3.3V、5V、12V和可调(-ADJ)等多个电压档次产品,封装形式包括TO-220(T)和TO-263(S)。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3月31日前,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同年4月份弘廷公司曾向骏龙公司购买2200个CPU电子元件,货款总计118194.70元,同年5月15日,弘廷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已向骏龙公司付清了此笔货款。双方一审中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一、弘廷公司提供的电源芯片(电源IC)和中央处理器(CPU),在规格、型号上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弘廷公司认为,骏龙公司在2011年4月、6月提供的电子元件是国内生产的HTC,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半”芯片。骏龙公司则认为:1、传真函件中涉及的600个“CPU”,不是案涉产品,与本案无关;2、骏龙公司所供货物即为“国半”品牌芯片,弘廷公司提供非“国半”芯片实物,并非骏龙公司交付。
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收到货物且确认合格后、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条款,是否属于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骏龙公司认为,上述条款既是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是针对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2011年6月30日骏龙公司已向弘廷公司交付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弘廷公司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8月下旬,已经超过了30日的约定异议期限,应视为未提出质量异议,认定交付产品合格。弘廷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仅属于货款给付的结算方式,弘廷公司虽收货,但并未验收和确认合格,因此才未付货款。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弘廷公司按约有权进行退换和追究违约责任,故在发现产品存在未按约交付情形后,弘廷公司立即提出质量异议,骏龙公司应承担违约之责。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加工合同、送货单、通知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如弘廷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骏龙公司交付电子元件与约定不符,则基于双方对交付产品的品名等已有明确约定,弘廷公司可以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等单据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因弘廷公司在接受交付时已在标明涉案货物数量、规格、型号等内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该公司称在接受交付将近2个月后才发现实际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系因弘廷公司原因无法查明骏龙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产品,故弘廷公司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弘廷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和产品不符明细表等作为证据,但是在电话录音和2011年12月21日骏龙公司的传真函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瑕疵芯片,均是属于2011年4月份双方交易的2200个电子元件,并非本案所涉同年6月23日的采购合同内容,以及8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的合同内容,故弘廷公司辩称4月份骏龙公司供应的电子元件存在型号不符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应不予处理。
骏龙公司依约供货,弘廷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且应赔偿未及时付款给骏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2011年12月21日的传真中,骏龙公司已认可弘廷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数额是263226.58元,对该部分诉讼主张及相应违约金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则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骏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226.58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骏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弘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8日、6月23日、8月11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共计三份,关于电源IC,双方约定为“国半”,而骏龙公司实供为HTC品牌。CPU约定为美国ATMEL公司原厂生产的Atmega8-16AI,骏龙公司实供也与约定不符,性能达不到约定标准。2、弘廷公司验收仅针对数量,但因芯片特殊性,无法拆包装检验,即交由协作厂家组装,骏龙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不受检验期间的约束,应承担违约责任。3、骏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进货渠道,但采购数量不足,不能证明即系履行案涉合同的产品,而弘廷公司仅从骏龙公司进货,故应由骏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系所供货物符合约定,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骏龙公司还应提交进口产品报关单等文件。4、弘廷公司提供的传真函件、电话录音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系针对2011年4月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亦属不当。案涉三份合同,骏龙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因骏龙公司的违约情形,导致组装完成的芯片作废,还导致加工费、组装费、包装费、材料费等额外损失,故应纠正原审判决内容。
上诉人弘廷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针对双方争议的电源是否系“国半”品牌问题:1、骏龙公司出具的原装承诺,拟证明该公司确认提供原装产品;2、骏龙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进货凭证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骏龙公司从司普林公司所进“国半”产品价格低于供应弘廷公司产品价格;3、“国半”产品网络报价,拟证明该产品实际价格情况;4、骏龙公司2010年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第二组证据系关于存储器方面的证据,包含存储器网络报价、骏龙公司与司普林公司进价等。第三组证据系针对双方争议的CPU是否为美国ATMEL公司原厂生产的Atmega8-16AI问题:1、骏龙公司出具的原装承诺;2、骏龙公司提交的其从喜润辉公司进货文件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骏龙公司所进CPU进货价低于供应弘廷公司产品价格等。第四组证据系针对CPU单片机方面的证据。包括CPU单片机网络报价、骏龙公司与司普林公司进价等。
被上诉人骏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龙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骏龙公司对弘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均在二审正式庭审后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2、弘廷公司庭审中确认仅对电源和CPU有异议,关于存储器等方面的证据与争议无关。3、电子元器件产品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不能以官网上的价格作为依据。4、骏龙公司无义务提供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以避免泄露商业秘密。原装承诺系表明,如发现骏龙公司提供的产品非原装进口,可退可换,质量问题负责维修,但无义务提供报关单等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骏龙公司所供电源是否为“国半”品牌,CPU是否为美国ATMEL公司原厂生产的Atmega8-16AI型号,对骏龙公司所供其他电子元件,弘廷公司均称无质量问题,故对弘廷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应不予确认。2、因弘廷公司称骏龙公司所供的电源非“国半”品牌、CPU并非为美国ATMEL公司原厂生产的Atmega8-16AI型号,故该公司在庭审后又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明骏龙公司所进“国半”电源、ATMEL公司Atmega8-16AI型号CPU价格低于官网报价,从而怀疑并非原装进口,与本案讼争焦点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弘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委托的加工厂在加工中,对电子元器件亦有再分包的可能性。另外,根据庭审中弘廷公司出示的经过组装加工后的电子产品,可从外观直接分辨电源、CPU的品牌和型号。另外,弘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案涉合同系该公司拟就,合同约定,对于骏龙公司所供电子元器件,先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但弘廷公司又称虽系该公司负责接收货物,但因需送加工厂,加工完毕后再进行验收,故最终肯定要超过30天。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骏龙公司所供电源是否为“国半”品牌,CPU是否为美国ATMEL公司原厂生产的Atmega8-16AI型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弘廷公司称骏龙公司所供电源、CPU不符合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故有权拒付骏龙公司所主张的相应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骏龙公司依约向弘廷公司供货,弘廷公司理应有权验收,并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确认。弘廷公司确认骏龙公司向该公司直接供货,并经验收合格,现弘廷公司又称无法拆包装检验,故未验货,依据不足。2、庭审中,弘廷公司承认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电源、CPU产品品牌、型号均在产品上直接标注,故可直接分辨,因此,上述产品经弘廷公司验收后,又送加工厂加工组装完毕,弘廷公司才主张电源、CPU品牌、型号与约定不符,证据不充分。弘廷公司称其检验仅针对数量、外包装等,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3、由弘廷公司所拟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经验收合格30天付款,证据表明,弘廷公司已经验收并签字确认,现又以要送加工组装完毕后,才能经检验确认,30天内无法完成检验,与约定明显不符。4、弘廷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骏龙公司所进电源、CPU产品价格低于合理价格,故有理由怀疑非原装进口,而本案中弘廷公司又称骏龙公司向其所供电源、CPU并非系约定的品牌、型号,上述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5、查明的事实表明,骏龙公司向弘廷公司所供电子元器件至少经历了骏龙公司进货、向弘廷公司供货、弘廷公司向加工厂发货组装、加工厂拆分组装,并将组装完毕后的成品返还弘廷公司等环节。弘廷公司直至加工厂加工完毕返还成品、自弘廷公司验收骏龙公司所供货物后近两个月,才对可直接从外观进行确认的电源、CPU品牌、型号产生质疑,并进而认为系骏龙公司违约,显然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弘廷公司认为骏龙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品牌、型号的电源、CPU成品,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骏龙公司按照案涉2011年6月、8月所签两份合同约定主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如对其他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则应另案处理。弘廷公司拒付相应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弘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弘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岩岩
速 录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