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6003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云,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总经理。
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雷迪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严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雷迪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事实及理由:视觉中国集团作为国内图片行业极具影响力企业。美国GettyImages是全球最大图片供应商,服务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视觉中国集团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与Getty公司建立独家授权合作关系,2016年8月13日起由视觉中国集团旗下汉华公司作为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期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以开展品牌宣传、促进业务推广、吸引粉丝关注为目的,于“杭州雷迪森广场酒店”官方认证新浪微博中使用了5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迪森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属,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商业性使用涉案图片,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被告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涉案图片商业价值不高,且原告并未提交合理支出的票价,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主张过高;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汉华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最大像素电子底片所显示内容列表如下:
三、原告的权利证明:
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的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了一份《授权确认书》,其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Inc.已指定原告担任GettyImage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有权(经GettyImages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
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的侵犯。
该《授权确认书》附件A所列出的品牌包括Stockbyte、Moment、DigitalVision、Photographer’sChoice、Photodisc、TheImageBank等。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
原告提交www.vcg.com网站涉案图片信息显示,www.vcg.com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诉请保护的图片。图片旁显示的编号、品牌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编号及品牌相同,图片上标明“gettyimages”、“视觉中国”的字样。网页中另附有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公司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心的关于www.vcg.com网址的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原告。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汉华公司主张雷迪森公司在其注册的微博号“杭州雷迪森广场酒店”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汉华公司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雷迪森公司在其注册的微博账号“杭州雷迪森广场酒店”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属于博文配图形式。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比对情况: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相同。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就涉案图片每张主张9500元的经济损失,就本案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协议》、《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以供参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提交了其他网站类似图片的网页打印件。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协议》、《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最大像素格式数码底片、网页截图、声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展示在网址为www.vcg.com的网站上,在上述网站中展示的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均标明“gettyimages”。在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被告虽辩称Getty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告虽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在本案中,通过审查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表明:首先,通过该系统固定电子数据证据虽为汉华公司自行操作,但是整个操作过程由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同时进行录像记录,且取证方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及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涉案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认证电子证书,并且经当庭将待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与时间戳文件相匹配,通过了时间戳验证,证明了涉案电子数据文件证据未被修改,及其内容的完整性;再次,可信时间戳服务是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本院认为据此能够证明汉华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发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最早公开发表的时间,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原告提交时间戳认证文件、时间戳光碟文件、涉嫌侵权网页截图可以证实,被告雷迪森公司经营的名为“杭州雷迪森广场酒店”的新浪微博使用了与诉请保护作品相同的图片,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汉华公司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雷迪森公司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其中,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属于为其微博配图,但是被告的微博属于该公司进行网络商业推广性质的公众平台。此外,汉华公司获取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每张图片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虽然汉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实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故汉华公司要求雷迪森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并酌定本案合理支出费用为50元。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支出50元,以上共计405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5元(已交纳),由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