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2538837B。
法定代表人:刘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于2006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2007年7月11日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国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经营甲方投资的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10日,乙方派驻该酒店总经理实行年终双薪,即一年13个月薪水,总经理税后工资为22000元/月-35000元/月。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原《管理合同》期限延长三年至2013年7月10日止。2009年6月起,***被派驻担任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总经理,月薪为25000元/月。2010年10月10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杭州或项目酒店所在地,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甲方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
2011年11月起,***被派往***公司下属的筹建中的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19000元,月通讯费1000元。因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2015年1月1日起,***按***公司要求返回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公司安排***补休年休假及调休假,期间工资仍然按照19000元/月发放,通讯补贴按1000元/月发放。2015年3月18日起,***公司安排***待岗,并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6月2日,***公司向***发出《工作安排意向征询表》,安排***从事公司本级专职工会干事,未明确工资标准,***明确表示拒绝。2015年10月27日,***公司向***发出《上岗通知书》,安排***公司本级助理营运总监岗位,未明确工资标准,***亦明确表示拒绝。2016年6月18日,***被任命为杭州国大***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月工资22000元。2017年7月24日,***公司免除***杭州国大***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请病假至2016年6月15日。***公司已支付***20**年3月份工资13091元,通讯费545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3429元。
2017年8月18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的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年终奖、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2017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205862元、通讯费15455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2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按25000元/月工资标准向***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304000元;2.***公司补发***20**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68135元,2015年年终奖62500元;3.***公司补发***20**年3月至2016年6月的通讯补贴共计16000元(16个月*1000元/月)、交通补贴共计24000元(16个月*1500元/月);4.***公司按25000元/月工资标准向***补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38680.50元(共计41个月,每月6000元,个调税每月2260.50元);5.***公司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13薪共计125000元(5年*25000元/年);6.***公司恢复杭州国大***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庭审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公司补发***20**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48000元(8个月*6000元/月)、2015年年终奖62500元(2.5个月*2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一、关于***20**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待工的性质和工资支付标准问题。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安排***待工,而本案***公司在2015年3月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下属有多家项目酒店,不存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故***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待工无事实依据。其次,***公司两次给***安排工作岗位,***拒绝接受,是否系因***本人原因导致持续待工。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公司给***安排的“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和“助理营运总监”岗位,虽系管理岗位,但与***一直从事项目酒店总经理职位不相当,工资明显降低,属于对***岗位作不利变更,因此***公司主张系***自身原因导致持续待岗不予认可。***公司提出曾安排***至外地项目酒店担任总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要求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支付标准问题,由于不同项目酒店工资标准不一致,***要求按照其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的工资标准(25000元/月)补足工资并不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所从事的三家酒店的月平均工资22000元【(25000元+19000元+22000元)/3】确定。同时,***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病假,其累计工龄超过30年,病假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80%支付;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支付。经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3091元+6000元×14个月+3429元=100520元,按照2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公司应当支付***该段时间工资306382元(22000元×8个月+22000元×6个月×80%+22000元/21.75元×35天×70%),***公司应当向***补足工资差额205862元。二、关于***要求补发2015年年终奖问题,因***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待岗依据不足,且并非***原因导致持续待岗,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以***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一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而不予发放年终奖的抗辩不予采纳。***要求按照其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的工资标准(25000元/月)发放年终奖励并不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所从事的三家酒店的平均工资22000元/月计算。同时,***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病假,结合年终奖励发放标准,按10月/12月×2.5倍计算,经计算,***公司应补发***20**年年终奖励45833元(22000元/月×10月/12月×2.5)。三、关于***20**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支付标准问题。首先,***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自2011年11月起担任筹建中的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杭州××庄园酒店)项目总经理至2015年1月,故***在该时间段内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杭州××庄园酒店工资标准来发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的陈述,该项目酒店尚在筹建中,未制定薪酬体系标准;其次,***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从杭州陆羽山庄酒店调至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对新岗位的接受理应包括对新岗位薪资的接受,亦未有证据证明***在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其未在员工变动表上签字表明其并不同意薪资变动与事实不符。综上,在项目酒店尚未制定薪酬标准且***认可情形下***公司按照1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以其未在员工变动表上签字要求***公司按照2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和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通讯补贴。***工作期间,***公司按月支付通讯补贴1000元,该通讯补贴系工资组成部分,***要求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讯补贴15455元(16月*1000元/月-545元),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补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实际工作,未产生与工作相关的交通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补贴系工资组成部分,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要求***公司补发2011年-2015年的13薪12500元。总经理实行年终双薪,系***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时实行的薪资标准,***自2011年11起已在杭州××庄园酒店担任总经理,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项目酒店标准执行,***未能提交杭州××庄园酒店实行13薪的证据,故其请求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13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恢复***杭州国大***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员工的职务任免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差额20586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励45833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通讯费1545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安排***待岗违法错误,***公司安排***待岗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该错误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公司安排***待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待岗违法错误。***公司安排***待岗的原因系其所在的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己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停止对该项目酒店的经营,且暂时无法安排***新的岗位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3项约定:“甲方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在***待岗期间,***公司积极为***安排新岗位工作,先后安排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助理运营总监等管理岗位工作,但***均予以拒绝。因此,***持续待岗系其自身拒绝***公司工作安排造成,并非***公司原因。***公司在***待岗期间每个月发放生活费6000元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司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基本生活费,已经远超上述标准。
二、***公司已经足额向***发放在职期间年终奖励,一审判决***公司补发2015年年终奖不当。***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年终奖励,发放年终奖励也并非***公司法定义务,而是***公司根据各个项目酒店效益情况给予的一定的奖励。根据***公司内部决定,***所在项目酒店2012年度年终奖励按3个月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年终奖励按2.5个月工资发放,2014年年终奖励按2.5个月工资发放,上述年终奖励均已经发放完毕,***主张***公司补发年终奖励无任何依据。***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未提供任何劳动,也不产生任何效益,双方也未有任何关于年终奖励的约定,***公司没有发放待岗期间年终奖励的义务,因此其要求发放待岗期间年终奖励无任何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补发通讯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公司向***曾经发放过通讯费,但是通讯费系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通讯成本的补贴,并非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但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本不会产生通讯成本。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待岗政策,待岗期间***公司向***发放基本生活费,无其他补贴项目,因此***要求补发通讯费的要求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补发通讯补贴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四、关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工资差额的问题,该工资差额不应当予以补发,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予以补发,补偿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在杭州***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庄园酒店期间的工资为19000元,即使认定***公司安排其待岗违法,补足工资的标准也应当是安排待岗时的工资标准,即19000元或者安排待岗时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予以补发,一审法院以***所从事的三家酒店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关于2015年年终奖励的问题,支付年终奖励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支付年终奖励的依据来源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励并无约定,因此是否应当向***支付年终奖,应当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确定。根据***公司发布的2015年度旅业集团本级员工年终奖励方案发放年终奖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员工在2015年度的努力与辛勤,年终奖励的计发标准也是根据员工2015年度在集团的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因***休假、待岗的原因,2015年并未实际工作,其并不符合年终奖励方案中确定的发放条件,而且即使认定待岗违法,***公司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已经弥补***的损失,年终奖励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应当属于企业自主权的范围,***未实际付出劳动不符合年终奖励有方案发放条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年终奖励方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公司严格适用上述年终奖励方案规定,不予发放年终奖励完全合法、合规。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公司安排***待岗违法,应当补发少发的工资。首先,2015年3月***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下属有多家项目酒店,不存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故***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足”为由安排***待岗无事实依据。2015年3月,***公司下属杭州***龙井庄园项目常务副总经理岗位空缺,***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岗位,但***公司置之不理,反而返聘退休人员。***公司虽然两次安排***岗位,但完全是刻意安排不合适的岗位。1.***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给***公司安排的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岗位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岗位并未标明属于管理岗位,也未明确岗位职责、薪资标准(据***了解仅为8000元/月,与***之前19000元/月的薪资相比大幅降低),故***完全有权拒绝。2.***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给***安排的助理营运总监岗位也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岗位虽标明为管理岗位,但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公司自己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均标明***公司当时并不存在助理营运总监这样的管理岗位,且***公司当时并未明确该岗位的职责及薪资标准(据***了解也仅为10000元/月左右),故***亦有权拒绝。综上,***公司对***的两次岗位安排均与***一直从事项目酒店总经理职位明显不相当,工资明显降低,属于对***原岗位的不利变更,系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违法待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即使因为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权采用违法安排劳动者待岗的方式,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
二、***公司不发放***20**年年终奖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待岗违法,故***未能参加工作的责任在***公司,年终奖是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正常工作的年份每年均享有年终奖,***公司的其他员工也均享有2015年度的年终奖,且***公司2015年度的年终奖标准也是明确的,即为2.5个月的工资标准,故不能因为***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免除其相关义务,***因***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工作的,应当参照正常工作的标准享受年终奖。
三、通讯费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补发。***提供的证据已可充分证明,***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均可获得金额固定的通讯补贴,且不需要***提供任何报销发票,故该补贴实为工资组成部分。现因***公司违法待岗,理应补发包括通讯补贴在内的所有工资差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3月18日起***公司安排***待岗,并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之后,***公司虽安排***从事公司本级专职工会干事、公司本级助理营运总监岗位,但并未明确工资标准。直至2016年6月18日,***被任命为杭州国大***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按22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公司未依约为***安排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致使***待岗,并只按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显属不当。因***待岗非其个人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按照***待岗前后从事的三个岗位平均工资酌情确定***月工资标准判令***公司补足工资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年终奖励的问题,一审期间***与***酒店均提交了主题为2015年度旅业集团(含管理公司)本级员工年终奖励方案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2015年的年终奖励发放对象为2015年12月31日在册,目前在职的集团本级员工,不含2位总裁助理。发放标准为按2015年12月份税前工资的2.5倍发放。虽然该年终奖励方案规定发放标准按员工2015年度在集团的实际工作月份折算计发,但***系因***酒店未为其安排合同约定的岗位而导致待岗,其未能工作的原因系***酒店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酒店应支付年终奖并无不不当。关于年终奖计发基数,因2015年3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酒店未足额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待岗前后的岗位工资平均数确定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年终奖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通讯费的问题,二审期间***公司明确通讯费系按员工级别确定数额按月发放,无须提供发票报销。故该通讯费应系工资组成部分,***公司应支付***20**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通讯费。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