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山雷迪森慈美精舍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903民初4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山雷迪森慈美精舍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山法雨路115号160客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浙江圣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319号。
负责人:***,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普陀山雷迪森慈美精舍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美精舍酒店”)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浙江总队”)、第三人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武警浙江总队对原告慈美精舍酒店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反诉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审理中,本诉被告武警浙江总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申请,经上诉后,2018年4月2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9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28日,本诉原告慈美精舍酒店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诉被告武警浙江总队的起诉,同日,反诉原告武警浙江总队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反诉被告慈美精舍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慈美精舍酒店及反诉原告武警浙江总队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慈美精舍酒店撤回对本诉被告武警浙江总队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武警浙江总队撤回对反诉被告慈美精舍酒店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96元,减半收取87998元,由本诉原告慈美精舍酒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594.40元,减半收取17797.20元,由反诉原告武警浙江总队负担。
审判长缪忠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