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880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25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304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68135元,2015年年终奖6250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通讯补贴共计人民币16000元(16个月*1000元/月)、交通补贴共计人民币24000元(16个月*1500元/月);4.判令被告按25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38680.50元(共计41个月,每月6000元,个调税每月2260.50元);5.判令被告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13薪共计125000元(5年*25000元/年);6.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48000元(8个月*6000元/月)、2015年年终奖62500元(2.5个月*250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一直从事高级管理工作。2009年6月起,原告担任被告管理的“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总经理,月薪为25000元/月。2010年10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或项目酒店所在地,劳动报酬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根据被告与当时的项目酒店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总经理工资为22000元/月-35000元/月,实际按照25000元/月发放原告工资。自2011年11月起,原告被指派到被告下属“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担任总经理,被告仅发放原告19000元/月的工资,每月发放通讯补贴1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分股权转让,原告按被告要求为配合合作方顺利过渡,2014年9月1日-12月31日依旧在该项目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返回公司。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补休年休假及调休假,期间被告仍按照19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每月发放通讯补贴1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但自2015年3月18日起,在双方未签订待岗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以暂无合适的岗位可安排为由,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擅自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且取消了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此后,原告一直被待岗,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曾拟安排原告担任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助理营运总监岗位,但原告认为,原告长期从事酒店总经理管理岗位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杭州或项目酒店所在地,劳动报酬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个岗位在公司总部,非在项目酒店,未明确薪酬标准及工作职责,且职级明显下降,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实在难以接受。相反,2015年3月,被告下属“杭州雷迪森龙井庄园”项目常务副总经理岗位空缺,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岗位,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返聘退休人员。另,根据被告2015年公司已发放的年终奖标准,原告2015年可享受2.5个月薪资的年终奖,但2015年度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亦少发年终奖。
2016年6月17日,被告任命原告担任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上任以后,工作兢兢业业、业绩扭亏为盈、员工福利待遇大幅提升。酒店在半施工半运营的艰苦条件下,顶着各项压力和困难,在极其复杂的环境下,在G20峰会期间成功接待了西班牙首相拉霍伊一行,在一个半月时间内通过五星复评,创造了业内奇迹。原告上任一年来,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屡获殊荣:1)荣获杭州“服务保障G20先进集体”;2)酒店的夏宫餐厅被全国妇联授予“全国巾帼文明岗”称号(酒店行业仅此一家);3)荣获中国饭店业协会“2017年度十佳会议接待饭店”;4)荣获“2016年度浙江省饭店行业杰出贡献奖(G20)”;5)荣获浙江省国际会议展览业协会“2016年浙江省十大金牌商务会议酒店”;6)酒店绿荫咖啡厅荣获“2016年度浙江十佳西餐品牌”;7)荣获携程网“最受顾客推荐奖”等。同时,在规范管理、改革创新方面推出很多举措,且成效明显,具体如下:1、成立采购招投标领导小组,通过三方比价,切实降低运营成本。2、设立总经理接待日,为员工开启一条可以说出心声的通道。通过这一年的管理,原告也发现酒店存在很大问题,触目惊心。由于原告为维护酒店利益而推出的各项管理措施触动了部分人利益,2017年7月24日,被告突然无理由免除原告杭州国大雷迪森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新的任命。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年终奖、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等各项请求,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5862元、通讯费154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期间被告单方面下调薪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未在薪资确认单上签字,从未认可被告对薪资做出的不利调整,被告理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发原告在该项目期间的工资338680.50元。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又刻意安排原告担任职级、薪资明显下降的岗位,岗位安排明显不合理,原告无法接受,故原告待岗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原告待岗期间工资304000元。公司备忘录明确了年终奖发放标准,并未规定待岗员工不能享受年终奖,况且原告待岗由被告造成,原告不应丧失获得年终奖的正当权利。另原告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2014年期间亦未按公司规定足额发放原告年终奖。被告按月发放原告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数额固定,虽然名为补贴,实质上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既然原告待岗是被告的责任,其待岗期间工资范畴内的交通和通讯补贴理应照常发放。另原告担任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期间完全胜任此工作,被告无端免除原告的职务于法无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发放工资等。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在职期间工资,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按2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11月-2015年3月西溪雷迪森庄园项目期间工资338680.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下属多家酒店项目,有权派原告至不同项目酒店任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杭州或项目酒店,工作内容是根据被告生产(经营)需要,从事管理工作,因此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派驻不同酒店项目任职属经营自主权范围。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固定金额)元或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项目酒店不同相应的工资标准也不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原告被安排在公司总部工作的,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工资标准根据具体岗位确定,如安排在项目酒店工作的,工资标准根据所在项目酒店确定。现原告要求在西溪雷迪森庄园项目期间的工资按照陆羽山庄项目的工资标准发放,显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3.原告提供的管理合同签约主体为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原告认为管理合同是劳动合同补充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其要求在西溪雷迪森酒店项目的工资按照该管理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待岗期间工资304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的原因系其所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已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停止该项目酒店的经营,且暂时无法安排原告新的岗位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原告)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2.原告待岗期间,被告积极为原告安排新岗位工作,先后安排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助理运营总监等管理岗位工作,另外还安排原告到外地项目酒店任职,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持续待岗系其自身拒绝被告工作安排造成的,并非被告原因。3.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每个月发放生活费6000元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已经远超上述标准。三、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在职期间年终奖励,原告要求补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年终奖励,发放年终奖励也并非被告法定义务,而是被告根据各个项目酒店效益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原告所在项目酒店2012年度年终奖励按3个月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年终奖励按2.5个月工资标准发放,2014年年终奖励按2.5个月工资标准发放,上述年终奖励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应发而未发的情形。其次,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未提供任何劳动,也不产生任何效益,双方也未有任何关于年终奖励的约定,被告没有发放待岗期间年终奖励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双方并无13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至2015年13薪无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管理合同签约主体为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与原告签署,管理合同中关于13薪内容的约定也并非约束原告与被告。该份管理合同是关于陆羽山庄的管理合同,仅适用于陆羽山庄项目,陆羽山庄期间的管理合同与原告要求在西溪雷迪森庄园项目期间按13薪发放无任何关联性。五、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待岗期间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担任西溪雷迪森庄园项目总经理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向其发放通讯补贴1000元,并无交通补贴,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据实报销。而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本不会产生通讯费及交通费。而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待岗政策,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无其他任何补贴项目,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已经远远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贴的要求无任何依据。六、原告要求恢复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总经理职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并未约定杭州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岗位,而且职务的安排系被告经营自主权范围,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任命或停止原告在被告处的相关职务,原告要求恢复职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已经另行任命,被告已不可能恢复原告的职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月工资为项目酒店工资标准。
2.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薪酬等的约定,工资为税后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担任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薪酬水平按照酒店工资标准执行,该管理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该管理合同是被告跟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2000元-35000元。
3.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时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19000元/月发放;原告待岗时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6000元/月发放。原告调职到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19000元/月发放原告并未签字认可。
4.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未规定待岗员工不享有年终奖。原告是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请病假,请假到2016年6月15日,2015年原告最少应发年终奖为52083.33元。
5.卡账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额,未足额。2012-2014年度的工资每个月少6000元,总金额为48000元。
6.《凝》杂志2010年5月刊、2011年10月刊1份,证明被告公司杂志关于原告职务的任命报道:原告自2009年6月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担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11月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7.《凝》杂志2期(即2015年4-6月,第23期;2015年7-9月,第24期),证明被告公司杂志关于人员任命的报道:2015年4-6月期间任命朱卫担任雷迪森酒店管理公司营运部助理总监;2015年7-9月期间任命徐霜担任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营运总经理;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营运部自2014年已并入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公司,2015年该部门已不存在。被告没有营运部,但被告任命原告为助理运营总监,该岗位是并不存在的。
8.备忘录1份,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被任命为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
9.雷旅司【2017】23号文件1份,证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无理由免除原告杭州国大雷迪森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至今未任命新职务。
10.员工变动表1份,证明被告变动原告岗位和薪资需征得原告同意,之前被告将原告从陆羽山庄调至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时原告并未签署该表,即原告并未同意降薪。
11.差旅费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一直享有类似的交通补贴,且每月是固定金额,实际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在雷迪森广场酒店时每月的交通补贴是1200元,在其他项目酒店因是被告持有票据,原告无法提供票据,实际上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时交通补贴为1500元/月。
12.浙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报销单2份,证明交通费和通讯费是固定的,属于劳动报酬。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6、8、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管理合同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管理合同是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与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容上是公司之间关于酒店委托管理业务的约定,并非原告与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关于工资约定,适用上该管理合同只适用于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因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该合同虽系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其他工作人员任命基于多种因素考量,对原告任命没有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待岗规定,初步被告给原告定的待岗期间是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安排管理岗位,但是原告均拒绝,特别是被告曾安排其到项目酒店任职总经理职务,原告以外地为由拒绝,另外被告给原告安排助理运营总监并不属于运营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曾安排原告到其他项目酒店任职总经理职务,而原告以在外地为由拒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变动表不完整,且这份材料是因原告在2017年7月7日前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为慎重起见让原告签字确认,公司之前员工有变动,基本都不签字。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关于证明对象的异议成立。被告对证据11及原告补充提交的报销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交通费一般是实报实销并非工资组成部分。本院经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交通费并非原告工资组成部分,被告关于证明对象的异议成立。
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意按被告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工资总部)或项目酒店所在地,因工作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按规定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的事实。
2.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商登记网页查询截屏1份,证明被告下属多家项目酒店,原告被派驻项目酒店期间其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任职不同项目酒店,其工资标准不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
3.杭州园8月份工资表1份;
4.工资发放付款审批单1份;
证据3-4证明杭州园工资发放均经过原告审批,原告清楚并同意其在杭州园期间的工资按19000元/月标准发放的事实。
5.杭州园项目(即雷迪森群慕酒店公司)股权交易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股权转让停止经营杭州园项目,因此安排原告待工符合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
6.集团公司派驻各成员企业/酒店管理人员待岗政策1份;
7.工作安排意向征询表1份、邮件往来记录1份;
8.上岗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
证据6-8证明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待岗政策安排原告待岗,后被告曾两次给原告安排相应的管理岗位工作,但原告均拒绝接受的事实。
9.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工资的事实。
10.年终红包奖励等相关文件1份、年终奖励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应发年终奖励的事实。
11.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从杭州陆羽山庄调任至杭州西溪雷迪森项目经原告签字认可。
12.关于将叶红华退回雷迪森旅业集团的决定1份;
13.关于***调职的通知1份;
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任职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发文退回酒店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团队管理能力造成领导层内部矛盾,严重影响酒店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将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均调离的事实。
14.酒店系列薪酬标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符合项目酒店规定标准。
15.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及相应发放规则。
16.组织架构表1份;
17.岗位说明1份;
证据16-17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安排了约定的管理岗位。
18.关于聘任翟新斌职务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经聘任他人担任杭州国大雷思森广场酒店总经理职务,已不可能恢复原告职务。
19.员工变动表2份;
20.工资表1份;
21.西溪工程项目介绍1份;
证据19-21证明被告严格执行内部工资管理制度,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向原告同岗级类似岗位员工发放的工资标准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5、7-8、10-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政策未经公布且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4、16-17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三份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8-20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1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11日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国大雷迪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经营甲方投资的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10日,乙方派驻该酒店总经理实行年终双薪,即一年13个月薪水,总经理税后工资为22000元/月-35000元/月。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原《管理合同》期限延长三年至2013年7月10日止。2009年6月起,原告***被派驻担任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总经理,月薪为25000元/月。201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杭州或项目酒店所在地,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甲方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
2011年11月起,原告***被派往被告下属的筹建中的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19000元,月通讯费1000元。因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按被告要求返回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补休年休假及调休假,期间工资仍然按照19000元/月发放,通讯补贴按1000元/月发放。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并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安排意向征询表》,安排原告从事公司本级专职工会干事,未明确工资标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岗通知书》,安排原告公司本级助理营运总监岗位,未明确工资标准,原告亦明确表示拒绝。2016年6月18日,原告被任命为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月工资22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免除原告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请病假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13091元,通讯费545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3429元。
2017年8月18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年终奖、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2017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5862元、通讯费1545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一、关于原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待工的性质和工资支付标准问题。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安排原告待工,而本案被告在2015年3月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下属有多家项目酒店,不存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故被告以“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原告待工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两次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拒绝接受,是否系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持续待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公司专职工会干事”和“助理营运总监”岗位,虽系管理岗位,但与原告一直从事项目酒店总经理职位不相当,工资明显降低,属于对原告岗位作不利变更,因此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持续待岗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曾安排原告至外地项目酒店担任总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支付标准问题,由于不同项目酒店工资标准不一致,原告要求按照其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的工资标准(25000元/月)补足工资并不合理,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三家酒店的月平均工资22000元【(25000元+19000元+22000元)/3】确定。同时,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病假,其累计工龄超过30年,病假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80%支付;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支付。经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3091元+6000元×14个月+3429元=100520元,按照2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段时间工资306382元(22000元×8个月+22000元×6个月×80%+22000元/21.75元×35天×70%),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205862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年终奖问题,因被告以“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原告待岗依据不足,且并非原告原因导致持续待岗,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一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而不予发放年终奖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其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项目的工资标准(25000元/月)发放年终奖励并不合理,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三家酒店的平均工资22000元/月计算。同时,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病假,结合年终奖励发放标准,按10月/12月×2.5倍计算,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年终奖励45833元(22000元/月×10月/12月×2.5)。三、关于原告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支付标准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项目酒店工资标准执行,原告自2011年11月起担任筹建中的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杭州园酒店)项目总经理至2015年1月,故原告在该时间段内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杭州园酒店工资标准来发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该项目酒店尚在筹建中,未制定薪酬体系标准;其次,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从杭州陆羽山庄酒店调至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对新岗位的接受理应包括对新岗位薪资的接受,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杭州雷迪森群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未在员工变动表上签字表明其并不同意薪资变动与事实不符。综上,在项目酒店尚未制定薪酬标准且原告认可情形下被告按照1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以其未在员工变动表上签字要求被告按照2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和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通讯补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通讯补贴1000元,该通讯补贴系工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讯补贴15455元(16月*1000元/月-5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补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未实际工作,未产生与工作相关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补贴系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2015年的13薪12500元。总经理实行年终双薪,系原告在杭州陆羽山庄度假酒店时实行的薪资标准,原告自2011年11起已在杭州园酒店担任总经理,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项目酒店标准执行,原告未能提交杭州园酒店实行13薪的证据,故其请求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13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恢复原告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员工的职务任免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差额205862元。
二、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励45833元。
三、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通讯费154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