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425民初568号
原告安徽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谷丰”)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杨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该进度款支付是否需先经过审计单位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审计部门、监理单位、总承包方现场验收为准,相关部门确认之后完成最终定价,审计单位审定价格下浮为工程款计算依据,但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经审计单位确定价格,而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计价清单进行定价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该支付应当视为在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确认和支付方式的变更,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按变更后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在后续支付中又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实际履行方式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进度款185949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利息约定,且亦未对进度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永修县白莲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主次入口工程计价清单、竣工验收单、已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主次入口工程已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经被告确认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合计27188873.5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1859498.64元,被告认为计价清单未经合同所得的审计单位审计,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竣工验收单仅为初步验收,且验收范围未涵盖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且验收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工期,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下浮后合计19997960.26元,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1859498.6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整改通知单等函件的回函,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存在未按照图纸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安排人员对景观进行养护,原告认为其施工内容是按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进行,质量问题也是受被告其他工程施工影响,且其在被告提出要求后,原告及时进行了修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永修县白莲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山水科技施工,被告山水科技承包该项目后,将永修县白莲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主入口、次入口节点工程分包给原告安徽谷丰施工。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分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主入口和次入口节点施工图的公园LOGO、园建铺装、景观平台、节点绿化、透水混凝土道路、水电工程、种植土换填、垃圾及土方外运等施工图纸节点范围内一切工程(灯具甲方提供统一厂家、不含景石工程);2、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4、合同价款暂定1300万元整;5、付款方式约定有“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完工日期间,每四个月付款一次(1年三次),支付届时已完成工程量的[(审计单位审定价下浮8.06%后价格)下浮20%(含税)]50%作为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经甲方对本合同内容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工程量的[(审计单位审定价下浮8.06%后价格)下浮20%(含税)]80%作为工程款支付;”;余款以总承包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后,作为向原告支付的最终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该责任期为2年。工程开工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计价清单进行定价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进度款。2019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对应工程款为15998368.21元,而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4138869.57元,尚欠进度款1859498.64元。
一、限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安徽谷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9498.64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4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敏
审判员 邓娟
审判员 江盈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