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与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836号
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恩德,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尚雪娜,女,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崔世民,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山公司)与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瑞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5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庭审结束)之日止以2705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瑞新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签订供货合同两份,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方供应管道产品。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7月17日核对帐目,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了总款为8813255元的管道产品。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据一份。《结算凭据》内容为:“经双方结算确认,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和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建立业务关系以来,洋生公司和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共发货:8555123元;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6107500.00元;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欠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447623.00元,欠款单位签字盖章(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赵英瑞,2017年10月25日。”以上证据证实欠原告已开具税票的货款2447623元,未开具税票的欠款25813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5755元。原告提交:1、员工养老保险证明原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尚雪娜是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员工,是整个合同的经办人。2、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当时原告方与被告公司对过账,被告公司财务部门认可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447623元,有被告公司财务总监赵英瑞的签字及公司的合同章,庭下提交原件。3、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两份,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对账单中欠原告公司货款2747277元,现原告公司只要求被告公司偿付货款2705755元,对账单中有详细的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公司货物确实全部给了被告公司,对账单中全部都有签收人签名,庭下提交原件。4、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庭下提交原件。5、被告三瑞公司付款回单复印件打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方付过的部分货款。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共91页,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2447623元。7、由于后续被告公司项目暂停,告知原告公司剩余货款不要开发票,现场没有人上班,未开发票的部分货款共258132元,实际共欠原告公司货款2705755元,提交发货清单两份共9页予以证明。
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结算凭据、对账单、合同、采购订单原件及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后原告将原件取回。
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经过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881325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555123元的增值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已付款610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5755元,其中258132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凭据、对帐单、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三瑞新公司支付货款2705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采购订单、管材增补合同中对于买方(即被告方)逾期付款未作详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庭审结束之日止,以2705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瑞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05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之日止以2705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6元,由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悦敏
审 判 员  龚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