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特76号
申请人: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君,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人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洋生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52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服从公司管理,洋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洋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洋生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洋生公司以***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但洋生公司未对***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洋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并无不当。洋生公司以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5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